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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掖市甘州区汇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志伟、周孟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汇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志伟,周孟,张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初4135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汇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晶,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志伟,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金安居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周孟,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党寨镇花家洼村三社,身份证号:×××。被告:张志银,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梁家墩镇四闸村七社**号,身份证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汇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志伟、被告周孟、张志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汇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汇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方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丁 丹书 记 员 张海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