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付世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68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世勇,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世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523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靓、书记员刘天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付世勇、宋某某(另案处理)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秀英村X号,将一辆黑色(车主王某某)“锡特”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枣红色“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销赃。2017年3月1日4时许,被告人付世勇、宋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再次作案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黑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世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世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付世勇盗窃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3元;2、被告人付世勇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就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世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世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付世勇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鉴于被盗电动车被其及同伙销赃,致使案发后未能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世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付世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世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电动车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维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