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红霞、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霞,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建华,王光临,王玉,张煜洁,王玺,李岩,李荣慧,高磊,王晓燕,李治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91执异52号异议人(案外人):李红霞,汉族,1961年9月24日生。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孙博,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栓,董事长。被执行人:马建华,女,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被执行人:王光临,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被执行人:��玉,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被执行人:张煜洁,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被执行人:王玺,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被执行人:李岩,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执行人:李荣慧,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执行人:高磊,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被执行人:王晓燕,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被执行人:李治楠,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华利化工有限公司、马建华、王光临、王玉、张煜洁、王玺、李治楠、李岩、李荣惠、高磊、王晓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洪霞,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红霞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华利化工有限公司、马建华、王光临、王玉、张煜洁、王玺、李治楠、李岩、李荣惠、高磊、王晓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鲁0391执8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治楠名下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金桥小区阳光馨园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商品房一套,但该套房屋系异议人李洪霞实际所有。理由如下:1、异议人支付全部首付款,并一直缴纳贷款。异议人李洪霞与李治楠为母女关系,2007年李洪霞购买该涉案房产,2006年李治楠中专毕业参加工作,月工资仅1000多元,房屋的首付款为七万多远,月供1000多元,这些欠款均有异议人李洪霞支付,李治楠没有能力购买该房产。2、李洪霞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中,异议人于1998年与前夫离婚后,李治楠一直跟随父亲生活,2010年李治楠结婚后一直在丈夫家居住。异议人李洪霞离婚后于2006年退休,2007年购买涉案房屋,2009年交房后一直在其中居住至今。为防止再婚后发生财产纠纷,故以李治楠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产,母女双方口头约定此房屋所有权归李洪霞所有,所有费用均由李洪霞支付。综上,异议人李洪霞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针对上述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行通知书、查封清单、送达回证、产权产籍档案证明、物业管理证明、各类物业发票收费单据、银行单据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是按照房管部门的登记进行查封,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的归属的依据,涉案房产的购买过程、交付过程办理各种手续均由李治楠参加办理,根据物权法16条规定,李治楠就是房屋所有权人,异议人作为李治楠的母亲,居住女儿的房屋向女儿支付款项,应该认为是赠予,或者支付房租的行为,但并不能改变房屋权属。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缺乏法律依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且涉案房产是经济适用房,假设对方所说行为真实,则异议人借名行为是为了规避相关保障住房的政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种借名买房的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查明,在该执行案件审理期间,2016年5月13日,本院依据(2016)鲁0391民初918.9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治楠名下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金桥小区阳光馨园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产权证号为x的商品房一套;同年9月22日,因李治楠等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鲁0391民初918.9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391执848.849号;执行中,异议人李洪霞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述书面异议,认为其属于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上述事实,由执行异议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送达回证、产权产籍档案证明、执行立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治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法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且涉案房产是已登记不动产,其权属应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该房产现登记于被执行人李治楠名下,故异议人李洪霞主张该房产系其实际所有的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李红霞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红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东升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