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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亮,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伶芹,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柏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汉洲,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中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提交的”CL车间房产税缴费凭证”证明自2008年以来涉案CL车间的房产税一直是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的,说明CL车间属于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房产,该房屋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关,故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李国华和李亚龙,而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国华和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不一致,均为合法有效且正常运转的公司法人,属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原判以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李国华为由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随意处置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资产是错误的,本案在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必然导致一审判决无法执行;3、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土地及搬离事宜协议书》无效。CL车间是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作为股东成立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后,由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的,该规划等手续也均是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办理,所以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在没有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参与的情况下通过《关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土地及搬离事宜协议书》约定CL车间的归属及搬离事宜。4、原判认定缴纳房产税缴税凭证不足以证明CL车间的所有人系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如果CL车间的所有人不是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什么要缴纳CL车间的房产税?5、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以”节能园区”的招牌将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引入涉案土地上,目前该技能技术得到山西省发改委、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大力推广,公司效益正在向好的方向发展,但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和手段(断水、停电、堵大门)干扰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经营,要求搬离厂房,不符合山西省节能政策的要求。另外双方签订的《关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土地及搬离事宜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赋予了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合理的价格继续承租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的期待利益;6、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参考租赁价格的房租协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也未反映该合同租赁物的位置,与CL车间距离有多远等,不具有参考价值,原判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据以参考不当。(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错误。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中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华系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国华,经营场所均在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86号,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财产和人格混同行为。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关于”京海实业公司”通知的回复》中称替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房产税,直接承认了缴税的企业事实上是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且同时承认了该车间的所有权人为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否则何以称之为”替缴”?同时,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状第3页(五)称”在上诉人投入巨资修建好车间后”、”上诉人苦心经营、花费巨资修建的CL车间”,证明CL车间为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事实,且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将土地出租的对象亦为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其主体资格,为其违约行为狡辩。2、本案未遗漏任何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涉及合同为《关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用土地及搬离事宜协议书》,该合同主体仅为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和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涉及其他主体,本案未遗漏诉讼主体,也不存在法院必须追加当事人的条件,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用土地及搬离事宜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违约之前也一直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说明其承认合同的效力。4、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从未干扰过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从未实施过任何干扰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行为,双方签订《搬离协议》是自愿达成合意的体现,不存在”霸占”之说。关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政策和市场因素,与本案无关,不予答辩。5、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在合理范围内。首先,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附近厂房的租用协议是经过提供证据的企业盖章的复印件,具有真实性。且在协议之后附上车间位置地图,对相关厂房的规模、与CL车间的距离进行了说明。其次,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租金已经明显低于周边厂房。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对租金的主张有据可依,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本案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另外,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是矛盾的,一方面其主张CL不是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而是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修建,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上诉请求第一点第五项又明确表述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投入巨资修建好的车间,同时表述为应该允许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合理价格租住厂房,这两个观点明显相互矛盾。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行为只是为了拖延时间。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立即从位于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86号的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园区内C区(土地证号:并政经开地国用2007第000**号、地籍号:K-20201010-3)的CL车间及其配套附属建筑搬离;2、判令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期间的租金及水电暖气等其他费用(租金标准:16元/平方米/月×6900平方米),截止2017年2月9日暂计人民币1472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为并政经开地国用(2007)第0001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座落为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籍号K-20201010-3,使用权面积11848平方米。2013年11月21日,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公司租用土地及搬离事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06年乙方在甲方的土地上建造车间及配套附属建筑物并投入使用,至今已经七年有余,期间甲乙双方就租地事宜一直未达成共识。目前,在乙方对车间进行消防改造的同时,本着平等协商、相互理解、双方各自最大限度让步解决问题的原则,甲乙双方就七年来久拖不决的乙方租用甲方土地及搬离事宜进行了充分坦诚的谈判,并就相关事项达成该协议。截至2013年10月31日,乙方欠甲方水电暖气费合计为13.2万元。由于乙方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手续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该款项。若届时不能支付该款项,甲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2006年5月10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乙方使用甲方办公室合计租金为272052.05元;乙方欠甲方的股权转让款35万元;甲方曾经向李国华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此三项内容分别作为折顶车间及附属建筑物一并计算考虑。经充分协商,根据以土地租金并往来款项折顶车间及附属建筑物折旧的方法确定乙方对车间的使用年限为十年,即到2016年12月31日止,届时乙方撤离甲方园区。十年期满(即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搬离甲方园区,车间及附属建筑物全部归甲方所有。若在此日期之前乙方搬离甲方园区,甲方不再进行任何补偿;若在此日期之后乙方仍需留租园区,则按照乙方租用甲方车间的方式商谈确定。在剩余的三年留租期间,乙方需要对车间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保障车间及附属建筑物的使用功能不被破坏;不得转租,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立即驱离乙方并不进行任何补偿。车间涉及规划和建设等手续方面的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调,具体生产过程中安全环保消防等事宜由乙方按照规定满足要求。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的车间及附属建筑的各种图纸、报件等资料,配合甲方必要的规划建设报审工作。该协议附件载明车间及附属建筑物的名称及规格为:6400平米的钢结构工业厂房;生活区500平米,包括食堂、宿舍、洗衣房、卫生间、洗澡间等,是砖混和钢结构的混合建筑物;250千伏变压器、开关柜一套,目前运行状态良好;配套的外管网、化粪池、污水池状态正常。同日,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7年来水费13.2万元的欠条,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10月16日,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前述13.2万元水费,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开具了收据。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缴纳水费10584元。2016年12月14日,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搬离通知》,通知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公司租用土地及搬离事宜协议书》的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搬离园区;如需租用,请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租金;根据经济区车间租用均价,每平米16元每月的租金计算,租金为1324800元(16元/平方米/月×12月×6900平方米)。2016年12月14日,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就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的《搬离通知》进行回复,回复称:”一、我们两家公司之前签订的协议要点是''年租金按60万元计算'',我公司自建厂房,在不考虑资金成本的情况下,折算完的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由于期间我公司因为改造厂房(更换保温层),又投入94.5万元;另外,在这十年中间,我公司每年支付的房产税是40320元,十年间(2016年不算)即使在不考虑资金成本的情况下,我公司等于代贵公司支付了403200元的房产税。两项合计134.82万元。按照每年60万元的租金计算,应该顺延26.964个月,即应顺延到2019年3月28日止。二、我们两家签订的协议,租金是按每年年初支付计算的,实际等于是在2007年至2016年之间我公司是提前支付了租金,理应考虑这部分资金(约540万)的成本。我公司保留考虑资金成本的权利。”一审另查明,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国华,住所地为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86号。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设立时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投资35万元,投资比例35%,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投资65万元,投资比例65%。2011年6月23日,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国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35%的股权按原价35万元转让给李国华。2013年10月16日,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山西聚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钢结构车间聚苯彩钢板换玻璃丝棉彩钢板,工程地点在小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86号,彩钢板面积约9000平方米,总造价为956000元。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缴纳房产税342720元。一审再查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曾上书山西省原省委书记袁纯清,建议推广CL建筑体系,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调研考察后,于2012年9月6日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函,建议制定在我省示范推广CL建筑体系具体政策意见,引导和推进CL建筑体系推广运用。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晋建科字[2013]26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就加强太阳能光热系统推广、保温结构一体化、设计管理等建筑节能工作进行了通知。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并住建字[2014]128号《关于大力推广建筑高效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应用的通知》,要求加快推行建筑高效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应用的步伐,重点推广难燃级聚氨酯等高效保温材料、CL结构体系、保温型复合免拆模板保温系统、非承重砌块自保温结构体系、装配式墙板自保温体系、居住建筑夹芯保温复合砖砌体结构体系等一体化技术。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十二五”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方案》提出要大力推进新型建筑结构体系,积极推广CL建筑体系,推进建筑保温工程与建筑同寿命。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太原金驹科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山西万佳印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厂房座落于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51号,厂房前三年租金按25元/平方米/月计算,第四年开始租金随行就市。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公司租用土地及搬离事宜协议书、欠条、收据、搬离通知、土地使用权证、关于”京海实业公司”通知的回复、厂房租赁合同,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建议制定出台我省示范推广CL建筑体系实施意见的函》、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大力推广建筑高效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应用的通知》、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十二五”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公司租用土地及搬离事宜协议书,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及法院审查,另有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公司租用土地及搬离事宜协议书》的效力。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华系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国华,经营场所均在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86号,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财产混同行为,如《关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公司租用土地及搬离事宜协议书》中约定截至2013年10月31日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水电暖气费合计13.2万元,欠条由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但该13.2万元由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权由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转让给李国华,而在协议中称35万元股权转让款为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款项;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李国华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也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款,因此,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定意义构成人格混同。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供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缴纳房产税的缴税凭证,不足以证明CL车间的所有权人为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协议书确认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在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上建造车间及配套附属建筑物,且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京海实业公司”通知的回复》中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其自建厂房、改造厂房(更换保温层)资金由其投入、房产税由其缴纳,故法院对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关于CL车间属于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搬离涉案车间及附属建筑物。协议书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搬离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园区,车间及附属建筑物全部归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若在此日期之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仍需留租园区,则按照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车间的方式商谈确定。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搬离通知》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京海实业公司”通知的回复》要求顺延租期至2019年3月28日,截至起诉之时双方仍未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搬离园区并向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关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标准。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邻地段厂房的租金为25元/平方米/月,虽厂房因不同的建设标准、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同租金标准不尽相同,但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16元/平方米/月亦未超过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协议书附件所载明的厂房面积为6400平方米,生活区为500平方米,因生活区与厂房的功能不同,租金不应与厂房按照同一标准执行,法院酌定生活区的租金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因此,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应向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84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的租金计算为144533元。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水电暖气费用,因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位于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86号的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园区内C区(土地证号:并政经开地国用2007第000**号;地籍号:K-20201010-3)的CL车间及其配套附属建筑搬离。二、被告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的租金144533元。三、被告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月租金108400元计算的租金。四、驳回原告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缴纳水费10584元,其中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缴纳了132000元,不是原判认定的只有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一家公司缴纳。对此,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陈述认为属实,但认为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乱、资产混同现象,原判这么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判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的问题,原判在其主张该异议前述已明确查明”2014年10月16日,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前述13.2万元水费,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开具了收据”,证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系其对原判查明该部分的理解不够所致,故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判查明事实的异议并不成立,本院对原判查明的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关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公司租用土地及搬离事宜协议书》及此后履行该协议书的过程中,由于其法定代表人与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国华,造成大量存在将两个公司资产和行为相互”混同”的事实,且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予以区分,加上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原判不支持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关于CL车间属于山西京海希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是正确的,故本案不存在《关于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公司租用土地及搬离事宜协议书》无效、遗漏诉讼主体并驳回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的理由,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其经营过程中,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停水断电等干扰其正常经营行为的主张,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附近厂房的租用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有提供该证据的企业的印章,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且在该复印件后附有相关车间位置地图等,足以证明原判采信的租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仍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上诉人山西希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光审判员 王林森审判员 姜宏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