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永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5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金,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杭州市萧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4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1日早上,被告人徐永金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综合市场西门门口附近,采用手推的方式,窃得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115元的上海永久麟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6年10月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徐永金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综合市场西门门口附近,采用手推、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童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470元的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涉案车辆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徐永金已赔偿童某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永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事实。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徐永金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永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发票及合格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沈林云的证言,周某、童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童某、徐永金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永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永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永金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