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092号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160.99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20.9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系会川镇沈家滩村委会主任。2017年3月18日,我与村监委会主任、斜水沟社社长到被告家了解社留地事宜,我与被告发生了争吵,被告对我头部击打,致我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面部软组织损伤、轻度脑震荡。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焦某某辩称:原告来时已酒醉,他问我社留地的情况,我说社长已经换四任了,我说不上,他就用指头连连指着我,说“你糊涂的很吗?你说不上是你贪哈了。”我生气就在他脸上打了两巴掌,他也唬我呢,被他人拉开了。他有过错,我不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出了渭源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用药明细汇总、医药费票据等。经质证,被告提出病历中生化检验报告住院当天没有做,而是到3月23日才做,无法证明原告在当天是否饮酒,但提不出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会川镇沈家滩村委会主任。2017年3月18日,原告和村监委会主任、斜水沟社社长到被告(原社长)家了解社留地事宜,后原告又叫来了村委会文书及镇住村干部,原、被告发生了口角,随后被告在原告头部打了两巴掌,原告被送往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面部软组织损伤。2、轻度脑震荡。于25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支出医药费3160.99元。2017年4月13日,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医药费316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735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交通费30元,合计4940元。关于原告入院治疗的交通费,双方认可出租车费30元,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需要向被告了解社留地事宜,被告缺乏理智,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的合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3160元、误工费735元(7天x105元/天)、护理费735元(7天x1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280元(7天x40元/天)、交通费30元,共计494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国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