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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贾长林与阮耀兴、阮良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长林,阮耀兴,阮良清,杨德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829号原告:贾长林,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齐佳秀,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耀兴,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红山区。被告:阮良清,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红山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浦,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委办公室退休人员,住松山区。原告贾长林与被告阮耀兴、阮良清、杨德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佳秀,被告阮耀兴、阮良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被告杨德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阮耀兴、阮良清系父子关系,因二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杨德浦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本息于2016年9月20日一次性付清,否则向原告支付年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11月30日。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阮耀兴、阮良清辩称,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属实,约定利息每季度付一次,2017年1月24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10万元。二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德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贾长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信用社明细查询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耀兴、阮良清自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杨德浦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阮耀兴、阮良清从原告贾长林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2015年7月20日,被告阮耀兴、阮良清重新为原告贾长林出具10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2.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本息于2016年9月20日付清,被告杨德浦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2016年10月17日,被告阮良清为原告贾长林出具说明,将案涉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30日。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利息85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阮耀兴、阮良清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属实,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阮耀兴、阮良清于2015年7月20日重新为原告贾长林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5%。经计算,被告已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故被告应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院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德浦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据中未对杨德浦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故被告杨德浦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案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起六个月。原告贾长林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多次向被告杨德浦主张权利,被告杨德浦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杨德浦对案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贾长林要求被告阮耀兴、阮良清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杨德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耀兴、阮良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贾长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杨德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德浦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耀兴、阮良清追偿。三、驳回原告贾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5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长林负担1800元,由被告阮耀兴、阮良清、杨德浦负担1388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勇人民陪审员  刘殿刚人民陪审员  武彦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