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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行审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阳新县玉之泉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与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新县玉之泉娱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22行审483号申请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阳新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柯敏,局长。被申请人阳新县玉之泉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阳新三江国际大酒店2-3楼。代表人陈晓旭,负责人。申请人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阳人社监理(201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人阳新县玉之泉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员工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了阳人社监理(2016)4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阳新县玉之泉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据实支付员工工���199132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起诉,申请人已进行了催告。本院认为,申请人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阳人社监理(201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人民陪审员  王亚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