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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昕与北京力健搜候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昕,北京力健搜候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840号原告:王昕,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北京力健搜候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胡丽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博,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主管,住密云区某区某号楼2单元6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昕与被告北京力健搜候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健搜候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昕、被告力健搜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文博、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0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33000元,营养费3000元,拐杖费150元、交通费2125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96800.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系被告次卡会员,2016年9月4日我到被告处游泳,步行至其女浴室卫生间处时,由于地面未铺设防滑设施及设置警示标志致使我摔倒受伤。受伤后,我被送至密云区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913.32元,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若干。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被告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对于其馆内存在安全隐患的相关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给我造成的伤害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力健搜候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的次卡会员,其在我公司摔伤属实,但我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是我公司在泳池、更衣室均设置了注意防滑的提醒标识,顾客均可以注意到我公司所作出的警示,我公司尽到了一般公共场所管理人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安全负责,对周边的环境负有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公共场所卫生间这种容易产生危险的地点,应当尽到比在其他地点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三是即便应当赔偿,也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所经营健身房的会员。2016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健身房游泳后,穿鞋步行至女浴室卫生间处时摔伤,后被送至密云区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当日入院,并于9月7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9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用)5234.02元,护理费288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北京海升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的发票,该发票显示,名称为中草药,金额为3150.85元,税额为535.65元,共计3686.5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北京金龙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误工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的人事经理,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出院后至2016年12月5日一直在家养病及做髌骨康复训练,病假休假期间,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为查证相关情况,本院向北京金龙管业有限公司了解,其表示向原告发放的工资系以现金形式,为保障职工权益,故未中断缴税及缴纳住房公积金。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汽车加油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被告对部分票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提交了受伤现场照片两张。被告认可照片真实性,但认为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事发的卫生间也铺了防滑地砖,并认为原告系在出卫生间时摔伤,同时,被告自认其在事后铺设了防滑地垫。庭审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左腿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昕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医疗费1170.83元,鉴定费2250元。另查,原告系中国黑龙江省甘南县非农业户籍,父亲王立俊于1954年10月20日出生,母亲孙淑青于1953年2月7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二女,长女王红,次女王昕。原告育有一女周芳羽,曾用名周钰轩,于2009年3月2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护理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户口页、出生证明、居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健身房健身,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系专业健身会所,其对健身场所相关设施的风险防控知识相对于会员而言更具有优势,且其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必要的告知、提示等危险提示义务,还应包括设置安全防护更加完备的设施设备,最大限度的保障在其区域内运动、休闲娱乐人员的安全。依据本案所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未能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危险预防、消除方面存在重大疏忽,故其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所处区域内湿滑的情况下,对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更应小心谨慎,保护自身安全,本案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在此次事件中负主要责任,酌定比例为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比例为30%。就具体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可以相互印证的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考虑原告的伤情需要,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证明,但考虑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年龄、户籍性质,被扶养人年龄,子女人数等因素依法确定;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对其生活产生了一定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力健搜候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六万七千九百二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昕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力健搜候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昕负担一千六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力健搜候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二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王建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