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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舒愉与黄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舒愉,黄丰,重庆金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9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愉,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丰,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一审第三人:重庆金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鲁文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镜,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舒榆因与被申请人黄丰及一审第三人重庆金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舒榆申请再审称,黄丰与金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恶意串通,以签订《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非法目的,上述两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舒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撤销上述两份合同,二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舒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黄丰系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股东。案外人重庆佳宏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重庆翔丰正凯智能电器有限公司、韦灵敏、蒲清松分别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金石公司借款,黄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17日,金诺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诺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黄丰与金诺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黄丰以其在金石公司的股权,对金诺公司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权利质押反担保。2015年9月22日,黄丰、金诺公司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的相关手续。再审审查听证中,黄丰、金诺公司称案外人韦灵敏、蒲清松等人向金石公司的借款实际上是黄丰作为金石公司股东的内部借款,金诺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所以黄丰以其在金石公司的股权提供反担保。另查明,舒榆因黄丰欠其借款未还而申请执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办理舒榆申请执行黄丰的案件中,于2015年9月22日裁定冻结黄丰在金石公司的股权。舒榆申请再审主张黄丰与金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恶意串通签订《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两份合同应为无效。舒榆虽然举示了金诺公司、金石公司以及黄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杨亚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翔丰正凯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黄丰与金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恶意串通签订《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故舒榆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舒榆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丰与金诺公司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黄丰与金诺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相关手续。黄丰与金诺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黄丰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也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故该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的行为,舒榆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撤销上述《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舒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舒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高一棚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