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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6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与潘甫玉李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潘甫玉,李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8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0389XP。负责人成良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宇,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魏红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潘甫��,女,汉族,1961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建勇,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万州分行)与被告潘甫玉、李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甫玉、李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后,原告建行万州分行为被告潘甫玉开立以被告潘甫玉为借款人的从属于“快e贷”借款合同的贷款账户,贷款种类为快e贷,签约借贷通的银行卡号为6214993761115299,借款金额为32267.08元,期限为1年,固定利率,逾期则应支付罚息和复利。合同履行中,被告潘甫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潘甫玉尚欠借款本金32276.08元、利息349.53元、罚息3108.67元。该款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催收,被告潘甫玉至今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2267.08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349.53元、罚息3108.67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本案律师费1355元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甫玉未作答辩。被告李建勇未在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潘甫玉在原告建行万州分行位于新城路的分理处开设银行账户,领取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并开通电子银行服务。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行万州分行为被告潘甫玉开通“借贷通”服务,办理“快e贷”,签约的银行卡为xxxxxxxxxxxxxxxx;同时,由原告建行万州分行向被告潘甫玉提供额度为32267.08元的借款,该额度为非承诺性额度,不构成贷款人的放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额度进行重新确定;借款额度的有效期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2个月后的对应日止,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限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约定的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有);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笔借款相关抵押物的评估费用、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被告潘甫玉将上���借款额度中借款支用完毕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潘甫玉尚欠借款本金32276.08元、利息349.53元、罚息3108.67元未偿还。该款经原告建行万州分行催收,被告潘甫玉至今未归还。诉讼中,原告建行万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55元。另查明,被告潘甫玉与被告李建勇于2009年2月3日经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欠款明细、资金交易查询、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费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关系信息等证据在卷���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万州分行按约发放约定额度内的贷款后,被告潘甫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建行万州分行向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55元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建行万州分行主张应由被告潘甫玉负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甫玉与被告李建勇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甫玉、李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借款本金32276.08元、利息349.53元、罚息3108.67元。二、被告潘甫玉、李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2276.0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的罚息;并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复利��月计收。三、被告潘甫玉、李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355元。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被告潘甫玉、李建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叶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