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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兴乐与连金宝、刘昌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乐,连金宝,刘昌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890号原告:李兴乐,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连金宝,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刘昌旺,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李兴乐与被告张仲宇、张雯芸、连金宝、刘昌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仲宇、张雯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金宝、刘昌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金宝、刘昌旺代为清偿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7日,张仲宇、张雯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昌旺、连金宝及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共同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及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嗣后,张仲宇、张雯芸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6月7日止,余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以偿还,被告连金宝、刘昌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兴乐与张仲宇、张雯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也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连金宝、刘昌旺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起诉催讨,两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连金宝、刘昌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兴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金宝、刘昌旺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