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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6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国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国峰,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2民初6007号原告: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涛,系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承龙,系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峰,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第三人: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郭衍友,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平,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清算组成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清算组成员,住济南市。原告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控股公司)与被告王国峰、第三人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因王国峰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涛、秦承龙以及第三人群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平、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王国峰向高新控股公司支付租金5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王国峰向高新控股公司支付滞纳金(自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为4300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王国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高新控股公司与王国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金50万元,每半年缴纳一次,每半年前30天缴纳下期租金。若王国峰未按合同支付租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高新控股公司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高新控股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虽经高新控股公司多次催要,但王国峰迟迟不向高新控股公司支付租金。高新控股公司认为,高新控股公司与王国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国峰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高新控股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高新控股集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高新控股公司与群康公司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甲方为群康公司,乙方为高新控股公司,约定群康公司将其拥有产权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200号、200号-2,建筑面积约为5300平方米的10套商铺出租给高新控股集团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为3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后付费,乙方租赁期限届满后(即2018年12月31日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租金150万元人民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2015年8月5日,高新控股公司与王国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为高新控股公司,乙方为王国峰,合同约定高新控股公司向王国峰出租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200号-2,500平方米且所有权属于群康公司的租赁物;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该租赁物每年年租金为5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费用采取先缴纳租金后使用的方式,每半年缴纳一次,每半年前30天付款;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按日息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2016年8月10日,高新控股公司向王国峰寄发《租金催收单》。审理中,高新控股公司提交济南群康房屋出租客户明细表,表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济南群康商务大厦出租客户明细,另一部分是济南群康冷库出租客户明细。济南群康商务大厦出租客户明细表记载包括济南历城区云胜服装店、修庆生等10套商铺承租方名称,年租金合计1053万元,租赁期间均是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济南群康冷库出租客户明细表记载丛建波、孙立等5个冷库承租方名称,租金合计1048.56万元,租赁期间均是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高新控股公司称该明细表是其与群康公司签订租租赁合同时群康公司提供的,但审理中针对群康公司将每年租金1053万元(三年租金合计3159万元)的租赁物仅以三年合计150万元的租金出租给高新控股公司,再由高新控股公司出租给明细表中的承租方,这一明显违背交易习惯的行为,高新控股公司不能说明理由。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2016)鲁0112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群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宏昌述称:“2015年8月群康公司与高新控股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是我签订的,签订的时候是对方拟制的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对方打印好的,当时对方没有签字和盖章,我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盖章,当时没写日期。我签字的时间是2015年8月份,与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时间是一致的。”对于该合同签订的原因,于宏昌述称:因群康公司要办理群康天雨大酒店的不动产登记证,天雨大酒店未办证是历史遗留问题,办证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由高新控股公司为群康公司担保向浙商银行借款2500万元。于宏昌称其代表群康公司与高新控股公司协商提供担保过程中,高新控股公司提出要求群康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于宏昌确认双方2015年8月份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就是为高新控股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另查明,2016年9月1日本院受理了高新控股公司诉群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高新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群康公司偿还高新控股公司为群康公司垫付的浙商银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272542.93元。高新控股公司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之一是浙商银行与高新控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高新控股公司为群康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8月28日。本院认为,高新控股公司出租给王国峰的商铺是高新控股公司从群康公司承租的10个商铺之一,原告高新控股公司与被告王国峰签订的是转租合同。群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宏昌陈述了高新控股公司与群康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过程和原因,称高新控股公司与群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高新控股公司与王国峰签订转租合同是为了提供反担保。2015年8月28日高新控股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高新控股公司为群康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高新控股公司与群康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三年,租金合计150万元,但群康公司提供给原告高新控股公司的租赁物明细表记载的每年租金1053万元(三年租金合计3159万元),原告高新控股公司转租给被告王国峰的商铺年租金又和群康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明细表中记载的“租赁单位”王国峰年租金数额一致,对此违反企业经营目的、不符合交易规律的行为,原告高新控股公司不能说明理由。由此可以证明群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宏昌的陈述属实,能够认定高新控股公司与群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高新控股公司与王国峰签订转租合同的目的是为原告高新控股公司提供反担保,并非真正实现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的目的。原告高新控股公司实现权利的正确事实和理由是其已经代替群康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可以依法向群康公司行使追偿权,现高新控股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要求群康公司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再起诉被告王国峰要求支付租金,不是依据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许成军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肖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