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苏美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美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270号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路66-26号。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萍,江苏季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珂,江苏季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美丽。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瑞公司”)与被告苏美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支付被告567元;2.判令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薪资待遇,双方的工资数额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来结算。其公司实际在2016年11月就因经营不善停业倒闭,被告11月的上班时间有打卡记录为证,因此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11月。被告苏美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有异议,其2016年11月工资不止567元,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金额支付工资。离职时间以刷卡记录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美丽于2016年11月从原告中瑞公司离职。工作期间上五休二,上班时间为每天早8:30至下午5:30,中间休息1小时。后被告与鄢飞等13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合计40345元。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苏美丽等十三人工资共计40345元,其中被告工资为1545元。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工资里包含全勤奖100元,如果当月没有全勤,该100元就从工资里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2800元。2.刷卡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11月出勤7.5天。3.2016年11月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实发工资应为567元。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其实际月工资金额为税后4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出勤天数应为8.5天。对证据3不认可,金额不对。被告为证明其每月工资标准及离职时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8、9月的工资条,证明8月应发工资4000元,实发3152元;9月应发工资4000元,实发4000元。2.现金工资确认单,证明2016年8月现金发放工资1000元。3.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证明其2016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3000元。4.辞职申请表(照片打印件),证明其2016年11月11日申请离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5.刷卡记录一份,证明其出勤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5予以认可,认为银行工资交易明细中代发工资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工资基本吻合。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进厂,根据考勤记录于2016年11月11日离职。自始未为被告缴纳公积金,社保交至2016年9月。刷卡记录上当天只有一次刷卡的不算出勤。被告则称其2016年8月入职,公积金和社保均未交纳。只有一次刷卡的可能是刷卡机刷不上,当天实际是上班的。其工资发放为现金+转账的方式,现金1000元,转账3000元。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记录、签收记录及每个月工资金额,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离职时间,原告根据刷卡记录主张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离职,被告表示以刷卡记录为准,且其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载明的时间也为2016年11月11日,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1日终止。原告应付被告2016年11月的工资金额,应根据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和被告当月上班天数来确定。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被告对于其中约定每月工资2800元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工资条、现金工资确认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执行的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并可以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4000元;同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法庭提供被告有关工资标准、支付形式及记录的证据材料,但其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每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000元,原告应当按该标准支付2016年11月的工资。关于被告出勤天数,根据刷卡记录,被告实际出勤8.5天。原告主张扣除其中只有一次打卡记录的1天,对此,被告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告没有更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当天并未实际上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并未全勤,工资中应扣除100元全勤奖。关于原告主张代扣社保,原告明确表示自2016年10月起未再缴纳,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曾缴纳社保,故有关社保金额不应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综上,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6年11月工资金额为144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被告苏美丽567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美丽2016年11月工资人民币144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爱军书 记 员 周诗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