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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会贞与陈浩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贞,陈浩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962号原告张会贞,女,汉族,1932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祝秀花,女,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党孝恩,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冉,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付爱莲,女,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系原告母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刘月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会贞与被告陈浩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会贞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会贞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陈浩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自民于2017年7月11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张会贞委托代理人祝秀花、党孝恩、被告陈浩冉委托代理人付爱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贞诉称:2017年2月3日12时,被告陈浩冉驾驶豫N×××××号轿车沿凯旋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张会贞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浩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浩冉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在事故科押款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此款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情形下,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四平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护理人员信息、原告生活在城镇;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思;证据4、保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证据5、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花费;证据6、鉴定意见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护理期限、鉴定费支出。被告陈浩冉、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不承担鉴定费,护理期限应包含住院期间。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浩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因该证据存在部分瑕疵而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证据5本院认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3日12时,被告陈浩冉驾驶豫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凯旋路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倒车时,观察不周,将行人即原告张会贞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浩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3339.18元,其伤情为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1300元。另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原告张会贞共子女四人;被告陈浩冉已为原告垫付129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先由被保险机动车在交强���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339.18元、营养费27天×10元为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7天为2160元、护理费33857元÷365日×60日为5565.53元、伤残赔偿金27233元×5年×10%为13616.5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251.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会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951元。原告返还被告陈浩冉垫付款11161元(垫付款1290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439元)。驳回原告张会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陈浩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自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月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