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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5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际武、袁青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际武,袁青香,庞丹丹,邓寅增,庞鹿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3551号之一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500167908344G。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状状,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郝际武,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袁青香,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庞丹丹,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邓寅增,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庞鹿鹿,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际武、袁青香、庞丹丹、邓寅增、庞鹿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庞丹丹、邓寅增、庞鹿鹿下落不明,无法采用除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本案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张一水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人民陪审员  李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