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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新都区新繁镇美嘉行汽车装饰服务部、王张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都区新繁镇美嘉行汽车装饰服务部,王张科,成都新都华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5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都区新繁镇美嘉行汽车装饰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西路******号。经营者:张雨,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张科,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新都华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柏水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旭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都区新繁镇美嘉行汽车装饰服务部(以下简称美嘉行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王张科、成都新都华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华星名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嘉行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被上诉人王张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基,被上诉人新都华星名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美嘉行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美嘉行服务部对王张科燃烧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在一审案件受理之前已经接受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委托,程序违法,且一审中选择鉴定机构之前,被上诉人已经与华碧鉴定所接触,华碧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的产生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2.华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论错误,鉴定现场不是事发后的第一现场,华碧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并不能当然得出案涉鉴定结论,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车辆改装无任何质量问题,事发时视频能看出车辆起火由外部燃烧引起,且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并非鉴定报告上签名的人员,其出庭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按照三方协议,鉴定费用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张科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拖延解决问题,当时约定进入鉴定,但上诉人拒绝垫付任何费用,我方才与新都华星名仕公司约定按比例垫付鉴定费。华碧鉴定所是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按照本案当事人约定和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案涉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新都华星名仕公司辩称,同意王张科的答辩意见,双方只是协商前期费用的垫付,并不是协商最终的费用负担,且鉴定人员出庭的差旅费属于鉴定费用的一部分,法院判定责任方承担是正确的。王张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嘉行服务部、新都华星名仕公司支付汽车自燃而造成的财产及相应费用损失共计353061.68元;2.美嘉行服务部、新都华星名仕公司承担案件律师费、诉讼费用、鉴定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王张科以按揭的方式在新都华星名仕公司购买了一辆一汽奥迪公司生产的奥迪牌2015款45TFSI个性运动版朱鹭白小汽车,购买价款为268280元。按揭费为14268元。车辆改装费为15800元。总计支付车价总款为298348元。后新都华星名仕公司因无法加装排气管退还了王张科部分改装费。王张科在办理车辆上户中共支付购置税及证照费为27675元。由于另加装排气管等原因,后王张科又在美嘉行服务部对车辆进行了包括一键启动、导航仪及倒车摄像系统、排气筒的加装,共支付加装费15600元。王张科购车及改装后,在行驶中并未发现汽车本身及加装件有明显质量问题。2016年1月15日,王张科在汽车行驶至4796公里时,在新都华星名仕公司进行了首保,首保中新都华星名仕公司按规定进行了例行保养,保养提示中未发现汽车存在有质量问题,车辆各部件及整车均属于安全合格状态。2016年3月6日晚19时许20分许,王张科因上班将车正常停驶后放在新都区宝光大道北段104号的明苑酒店停车场内。小汽车因不明原因突然发生自燃,并造成车辆全损。事发当时,王张科进行了消防报警和向新都区刑警大队报警。王张科也通知了美嘉行服务部、新都华星名仕公司派负责人到现场与王张科一起向消防及刑警了解汽车自燃的真实情况,现场排除了人为原因。三方均同意协商解决此事。后因美嘉行服务部、新都华星名仕公司各自坚持车辆自燃与自己所销售或加装的产品没有关系,所以三方一直未能就汽车自燃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协商未果,王张科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张科、美嘉行服务部、新都华星名仕公司对车辆购买及加装事实均无异议,对2016年3月6日晚19时许车辆非人为原因造成自燃事实也无异议。仅对涉案车辆因何原因自燃,是否与车辆本身质量或与加装店所加装产品有无因果关系存在明显分岐,且各自坚持自身产品或改装件不存在任何质量或加装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组织,王张科、美嘉行服务部、新都华星名仕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就共同协商选定一家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自燃原因进行鉴定达成协议,三方均同意在自行推荐华碧鉴定所、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这三家范围内进行选择,通过比对资质、服务水平、鉴定费用等进行考察后,在2016年6月6日前向一审法院确定其中一家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三方还协议一致:如果三方当事人中有两家选择同一家鉴定机构,则另一方视为同意,并委托本院向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委托。若三方当事人意见均不一致,则由一审法院指定这三家鉴定机构中的一家为本案做鉴定。鉴定费用由王张科与新都华星名仕公司按之前所签订协议书依比例垫付。三方均无异议,且在《询问笔录》中签字予以认可。2016年6月6日,本院就三方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再次召集三方确定最终选定机构,三方均一致同意选定华碧鉴定所对案件车辆自燃原因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华碧鉴定所对自燃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8月2日华碧鉴定所作出了沪华碧(2016)物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可排除车辆电气线路导致起火的因素、可排车辆油路导致起火的因素,车辆底盘中部具备起火点特征,车辆起火原因为排气管中段紧固卡箍松脱、尾气泄露形成局部高温导致引燃周围易燃物而发生火灾。”一审法院还查明,美嘉行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雨,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清洗服务、零售汽车配件、汽车轮胎,不具有汽车改装的资质。上述事实,对一审法院当庭出示的由三方共同委托华碧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张科、美嘉行服务部、新都华星名仕公司对所售车辆及车辆进行过包括排气管在内的改装事实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汽车自燃是由什么原因引起的,汽车自燃原因与三方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首先,王张科从新都华星华名仕公司仕购买了涉案车辆一部,双方进行了购车约定及款项交付。新都华星华名仕公司依照合同规定进行了车辆交付和相应随车手续、注意事项的交接。在车辆质保期内,王张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新都华星名仕公司所交付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汽车自燃与华星名仕公司所售车辆产品质量之间有因果关系。华碧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明确认定涉案汽车自燃的原因为“涉案车辆可排除车辆电气线路导致起火的因素、可排车辆油路导致起火的因素,车辆底盘中部具备起火点特征,排气管中段紧固卡箍松脱、尾气泄露形成局部高温导致引燃周围易燃物而发生火灾。”系汽车改装排气管导致换装部分与原装搭接部分紧固卡箍松脱而致尾气泄露形成局部高温引燃周围易燃物而发生火灾,造成车辆被毁。其次,美嘉行服务部,承接了王张科涉案车辆一键启动、导航仪及倒车摄像系统、排气筒的加装和改装,且美嘉行服务部没有相应资质证明自己能进行排气筒改装的业务,而承揽了王张科排气筒的改装事项,根据华碧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美嘉行服务部所交付的关于汽车排气管改装的工作成果未能达到汽车安全行驶及相应质量标准。此安装质量隐患是导致本次汽车自燃的直接原因。汽车自燃与美嘉行服务部所改装的排气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案件汽车自燃80%的损失赔偿责任。王张科在停车中,未尽到相应的停车安全注意事项,将汽车停放在在堆有枯叶的空地上,从而因排气管漏气引起局部高温,引燃车下易燃物,最终造成车辆损毁事故。作为车辆管理者、使用者的王张科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本案汽车自燃损失20%的责任。王张科主张的车辆购买价格268280元(因王张科已使用该车6个月,酌定为241452元),车辆上户支付购置税及证照费为27675元以及在美嘉行服务部改装费15600元,华碧鉴定所鉴定费及出庭作证费用39100元,共计323827元。有相应合同及票据为证,属于本次自燃汽车的直接损失,予以认定。王张科主张交付给成都华星名仕公司的改装费15800元,购车支付的其它费用14268元及按揭款利息11438.68元,因没有相应票据及改装明细或不是涉案车辆必须产生直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张科主张的因车辆损毁未发生的保险费赔偿,因此费用可以向涉案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美嘉行服务部支付王张科汽车自燃损失款人民币259061.6元;二、驳回王张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美嘉行服务部负担2638元,王张科负担66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华碧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7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函件,载明:“2016年5月3日我所收到贵单位关于奥迪车自燃鉴定的咨询……2016年6月12日我所正式收到贵院委托,因后续审核人员未仔细审查,将咨询时间误认为受理时间,给贵院工作带来不便还望谅解。”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对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各方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二审直接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一审法院委托华碧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第二,美嘉行服务部对本案车辆的改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三,鉴定费用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关于鉴定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美嘉行服务部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受理时间早于本案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出庭的鉴定人员并非鉴定意见上签名的两名鉴定人员,是程序违法;本案车辆并非自燃,鉴定意见的论述逻辑不严密,鉴定依据不足。经审查,华碧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7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函件中已经载明其受理本案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因此美嘉行服务部认为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受理时间早于申请鉴定的时间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华碧鉴定所委托其工作人员廖冰出庭作证,并出具了相应的出庭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人为华碧鉴定所,其委托廖冰出庭作证系该鉴定机构的内部管理行为,鉴定人员出庭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审查,华碧鉴定所出具的沪华碧(2016)物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对鉴定意见的分析清晰完整,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美嘉行服务部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却并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且本案亦无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对美嘉行服务部要求不采纳该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第二,关于美嘉行服务部的改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华碧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车辆排气管由原配置的单边两出改装为双边四出排气管后,后端排气管重量增加、结构布局改变、紧固点部分改变,这些因素的改变会导致排气管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产生共振,而且排气管中段紧固卡箍处重新装配时也不排除会紧固不牢,以上情况会导致排气管中段紧固卡箍处逐渐松脱,……由于排气管中段紧固卡箍处松脱、尾气泄漏,当车辆停放时,导致引燃周围易燃物而起火。”改装造成原车结构布局改变,因中段卡箍松脱导致尾气泄漏引燃易燃物而起火,因此美嘉行服务部对案涉车辆的改装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中载明起火原因认定美嘉行服务部对排气管的改装与汽车自燃有直接因果关系,具有事实依据。美嘉行服务部认为改装没有质量问题的理由为王张科自述无异响及新都华星名仕公司出具的例行保养检车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王张科的自述及例行保养单,汽车的自燃与美嘉行服务部改装排气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美嘉行服务部认为改装没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第三,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应当由败诉方负担。经审查,2016年6月2日,新都华星名仕公司与王张科在新都区人民法院所做的笔录上仅就鉴定费用的预付达成一致,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由美嘉行服务部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上诉人新都区新繁镇美嘉行汽车装饰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于 洋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