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友旺与胡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旺,胡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935号原告:吴友旺,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李佩佩,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威,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红安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晟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友旺的代理人李佩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威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借其现金50000元,并分别于4月2日和5月21日向其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4月2日欠30000元,5月21日欠20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欠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胡威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和2016年5月21日借款2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找原告两次借钱时其均在场,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5月21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两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支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法院依法追回欠款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欠原告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证言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及欠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威偿还欠原告吴友旺款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