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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晓军与杜兵、吴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军,杜兵,吴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842号原告:王晓军,男,生于1976年9月18日,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梅,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兵,男,生于1979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吴小静,女,生于1981年5月5日,汉族,户籍住址为贵州省绥阳县,经常居住地为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杜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嗣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均无结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杜兵提供手机短信辩称,同意与王小(晓)军协条(调),只同意给付20,000元,另外的30,000元用于代办驾驶证开销所用。被告吴小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与王晓军就借款50,000元达成口头意见。随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杜兵转款5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均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转款凭证原件、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兵向原告王晓军借款50,000元,有原告向被告杜兵银行转款原始凭据和短信催要内容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纠纷中,借款人应当按时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杜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杜兵短信辩称所借款项金额为2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均形成于被告杜兵和吴小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小静未到庭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杜兵的个人债务,被告吴小静怠于行使抗辩权利,故应当承担共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自主张利息之日起给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以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兵和吴小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晓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敏人民陪审员  陈大全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