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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郭小军与刘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军,刘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1070号原告:郭小军,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务工人员,住格尔木市。被告:刘文俊,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郭小军与被告刘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琰独任审理。原告郭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砂石料款81940元,利息60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用于建设曲麻莱学校的工程,并由原告负责将砂石料运输至施工现场。双方经结算,2015年11月13日,被告刘文俊给原告郭小军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4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30日付清所欠款项,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刘文俊仍不支付原告郭小军拖欠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文俊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用于建设曲麻莱学校的工程,并由原告负责将砂石料运输至施工现场。协议达成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经结算2015年11月13日被告刘文俊向原告郭小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小军沙石款大写捌万壹仟玖佰肆拾元正,注:2015年11月30号付清,南部县中心乡茶坪村3组15号,×××,刘文俊,2015.11.13”,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刘文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砂石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刘文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砂石料款81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其主张利息的依据,也未说明利息计算的方式,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俊支付原告郭小军砂石料款81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减半收取999.50元,由被告刘文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谭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