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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中油天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廊坊帝尔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油天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帝尔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油天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塘浦路999弄228号第10幢。法定代表人:姜立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良,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帝尔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燃气工业园区紫荆北路。法定代表人:张子先,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中油天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天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帝尔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尔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9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油天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改判其无需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双方之间虽然存在约定,但双方采用的是滚动付款的结算方式,实际变更了付款期限。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利息的计算。帝尔伦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油天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帝尔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油天宝公司支付帝尔伦公司货款567,912.5元;2、中油天宝公司支付帝尔伦公司以498,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中油天宝公司退还帝尔伦公司保证金50,000元;4、中油天宝公司支付帝尔伦公司差旅费损失8,688元。诉讼中,帝尔伦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并撤回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双方自建立业务往来以来,以中油天宝公司为需方(甲方)、帝尔伦公司为供方(乙方)签订多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第1款均约定“甲方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当月内付清货款”。2015年5月2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26日,中油天宝公司尚欠帝尔伦公司货款1,648,700元,其中未开发票金额为181,500元,质量保证金50,000元。2015年7月8日,帝尔伦公司向中油天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1,500元的发票。2017年3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3月20日,中油天宝公司尚欠帝尔伦公司货款567,912.5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中油天宝公司所欠货款金额567,912.5元均没有异议,故帝尔伦公司要求中油天宝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帝尔伦公司向中油天宝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因帝尔伦公司诉讼中将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均调整为2015年7月8日,双方合同均约定自中油天宝公司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当月内付清款项,而帝尔伦公司开具金额为181,500元发票给中油天宝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故对于181,5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8月1日,剩余317,200元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照帝尔伦公司自行调整时间,即2015年7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中油天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帝尔伦公司支付货款567,912.5元;二、中油天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帝尔伦公司支付以31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以18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71.55元,由帝尔伦公司负担71.05元,中油天宝公司负担4,90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油天宝公司对尚欠货款并无异议,其上诉称不应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已实际变更,双方合意不支付利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中油天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33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油天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