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石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539号原告:石某,住甘肃省靖远县。被告:吴某,住甘肃省靖远县。原告石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偿还借原告款本金10万元,利息5060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息随本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吴某经人介绍找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10万元,月利率2%,约定每月12日结清当月利息,使用期限一年。原告当即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利息共计94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还。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是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按借款期限归还本金,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偿还原告石某借款100000元,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新代理审判员 狄国军人民陪审员 展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