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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吴昌龙与王银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龙,王银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140号原告:吴昌龙,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王银丰,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桐庐县。原告吴昌龙与被告王银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昌龙起诉称:2016年10月25日,被告补出《借条》1份,内容为:今本人王银丰借到吴昌龙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到日期2016、5、12。身份证号:。借款人:王银丰2016、10、25。双方口头约定在2016年6月8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还。要求判令:1、被告王银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昌龙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条》1份,欲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银丰既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王银丰向原告吴昌龙借款30000元。被告王银丰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银丰欠原告吴昌龙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银丰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银丰未及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利息没有约定,故意对原告吴昌龙要求被告王银丰支付3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银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昌龙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银丰负担。原告吴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银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红英?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