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赵丽萍、梁永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赵丽萍,梁永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31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新鹤路120、122、124号,裕民路28、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194325830B。负责人:刘碧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华,该支行员工。被告:赵丽萍,女,壮族,1979年8月3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县.被告:梁永界,男,壮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被告赵丽萍、梁永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萍、梁永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丽萍、梁永界立即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3997.86元,利息11891.81元,费用5338.66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相关约定条款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丽萍于2013年向原告申请龙卡贷记卡和购车分期付款,原告同意向被告赵丽萍发放信用卡,卡号为43×××78,额度18000元,购车分期额度180000元,分36个月每月偿还5000元用于购买小汽车。2013年5月16日,被告赵丽萍在江门市中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该卡刷卡消费180000元购买小车。之后,被告赵丽萍每月均有偿还欠款。2015年9月起,被告赵丽萍没有按时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赵丽萍欠原告本金43997.86元,利息11891.81元,费用5338.66元。被告赵丽萍已违约,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丽萍、梁永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赵丽萍向原告申请开办龙卡信用卡及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赵丽萍发放卡号为43×××78的信用卡,并授信被告赵丽萍信用卡购车专用额度237800元。被告赵丽萍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上声明,愿意接受申请表及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该条款第一条第6款规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同年5月16日,被告赵丽萍在江门市中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该卡刷卡消费180000元购买小车,分36期付款。初期,被告赵丽萍每月均有偿还分期欠款,但自2014年9月起,没有按时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赵丽萍欠原告本金43997.86元,利息11891.81元,滞纳金5338.66元未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永界与被告赵丽萍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赵丽萍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被告梁永界在申请材料的《共同还款约定及授权书》上签名,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赵丽萍向原告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上声明,愿意接受《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该条款第一条第6款规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原告同意被告赵丽萍的申请并授信其信用卡购车分期专用额度237800元,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赵丽萍在原告授信的专用额度内刷卡消费180000元用于购买小车后,无按期还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欠原告的分期欠款,被告赵丽萍应偿还给原告,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的约定计付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赵丽萍欠原告借款本金43997.86元,利息11891.81元,滞纳金5338.66元,合共61228.33元,应清还给原告;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和滞纳金以及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的规定另行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6]11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2017年1月1日后的信用卡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永界与被告赵丽萍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丽萍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被告梁永界在申请材料的《共同还款约定计授权书》上签名,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赵丽萍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梁永界承担共同清还责任。被告赵丽萍、梁永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萍、梁永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3997.86元,利息11891.81元,滞纳金5338.66元,合共61228.33元(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和滞纳金以及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的规定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70元,保全费920元,合共诉讼费2250.70元,由被告赵丽萍、梁永界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志英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铁城审判员 罗启全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