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行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州繁丰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繁丰机电有限公司,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文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5行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繁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蓬路958号。法定代表人诸莉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志远,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朱正,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静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利明,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文琴,女,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候卿,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繁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丰公司”)因诉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行初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文琴系繁丰公司职工。2014年10月15日17时左右,陈文琴从繁丰公司打卡下班,后顺路前往菜场买菜。当日18时左右,陈文琴在途经木渎镇区道路230岚山西侧时,与案外人李勇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陈文琴受伤,经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苏州市吴中区交警部门在当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琴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2月12日,陈文琴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陈文琴和繁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7日,陈文琴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苏州市人社局审查后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繁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繁丰公司在规定期限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陈文琴并非在下班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核实,苏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6]第00987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陈文琴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繁丰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苏州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文琴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陈文琴下班后顺道去菜场买菜,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活动,买菜结束回其居住地并未改变上下班的目的。陈文琴在返回途中发生了本人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发时间属于回其居住地的合理时间,事发地点位于菜场至陈文琴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因此,陈文琴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苏州市人社局据此认定陈文琴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繁丰公司认为陈文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畴,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繁丰公司的起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吴)工伤认字[2016]第0098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繁丰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繁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繁丰公司负担。上诉人繁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曾庆英与第三人长期共事,其证言不足采信,且其并未在事故现场,不排除第三人先下班回家再去菜场买菜,买完菜后发生事故的可能;2、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事故时间被改成18时,与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时间不一致,亦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故时间不一致,一审判决对该证据认证错误;3、第三人于事发当日17:05打卡下班,事故发生时间为18:38,明显不处于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内,且事发地点并非下班回家必经之路,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苏(吴)工伤认定[2016]第009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州市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顺路买菜,系临时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买完菜后第三人骑自行车回居住地,并未改变下班目的,且事故地点在菜场至第三人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应当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其次,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可能下班回家后再去买菜,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第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更正的事故时间,与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的事故时间一致,法院据此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文琴未参与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原告繁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苏州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依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决定书送达回执;3、苏州市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6、陈文琴的身份证复印件;7、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8、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曾庆英出具的上下班作息时间;12、路线图;13、租房协议;14、苏州市居住证受理回执;15、曾庆英的证人证言;16、曾庆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7、门诊病历;18、检查报告单;19、出院记录;20、委托书;21、曾凡刚的身份证复印件;2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3、送达回执;24、答辩状;25、第三人的调查笔录;26、曾庆英的调查笔录;27、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原审第三人陈文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繁丰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材料、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苏州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第三人陈文琴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陈文琴与上诉人繁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22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诉人繁丰公司认为,事发当日第三人于17:05打卡下班,而事发时间为18:38,并非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且事发地点也并非下班回家必经之路。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修改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第三人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足以确认真实的事发时间为18时左右,结合第三人下班打卡时间、电瓶车骑行速度及买菜耗时,事发时间应属回其居住地的合理时间。事发地点位于第三人从其工作地返回其居住地途中,在未偏离主要行驶方向的情况下,第三人为解决基本生活所需至沿途菜场买菜,后继续返回居住地仍应认定为合理路线。上诉人繁丰公司认为,不排除第三人先下班回家再去菜场买菜,买完菜后发生事故的可能。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繁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州繁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亮审 判 员  周剑鸣审 判 员  孙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姜雨昊书 记 员  陆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