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夏官仁、陆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官仁,陆永德,郑条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官仁,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劳建兴,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永德,男,194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施林伟,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条娟,女,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劳建兴,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官仁因与被上诉人陆永德、原审被告郑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至2001年期间,夏官仁多次向陆永德借款。2001年2月22日,夏官仁与陆永德结算后,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永德老师人民皮(币)叁拾肆万元正。利息为年息为100/1,壹年内近还清”。借条出具后,夏官仁仅支付利息17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陆永德经催讨未果,故于2017年3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夏官仁、郑条娟返还借款3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夏官仁、郑条娟于198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陆永德与夏官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夏官仁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诉讼时效问题。陆永德关于夏官仁当时在借条上书写“壹年内近还清”的真实意思为在一年内尽量还清的陈述符合常理,该院予以采信。结合该份借条系陆永德向夏官仁催讨过程中,由夏官仁向陆永德出具,且全部内容均由夏官仁本人书写的情形考虑,夏官仁关于借款在一年内尽量还清的意思表示系其单方面作出的留有余地的协商性表态,而非其与陆永德关于借款在一年内必须全部还清的约定。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陆永德有权随时向夏官仁主张权利。陆永德于2017年3月7日向该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第二,还款情况。陆永德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夏官仁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夏官仁辩称截至2006年,其已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利息17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第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案涉借款发生于夏官仁、郑条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夏官仁经营箱包厂,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条娟辩称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夏官仁、郑条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夏官仁与陆永德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该院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5日判决:夏官仁、郑条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永德借款3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0000元)。如夏官仁、郑条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6元,减半收取5463元,由夏官仁、郑条娟负担。宣判后,夏官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陆永德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1年2月,陆永德因为将于2002年从新街镇中心小学退休,之后将很难见到新街镇中心小学校办工厂杭州钱江箱包厂法定代表人夏官仁。2001年2月22日陆永德要求夏官仁在陆永德退休前即一年内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一审法院仅根据陆永德陈述,将借条一年内还清理解为一年内“近还清”不符合常理,且有失公平。且“近”也不能理解为尽量之意,这样理解与解释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当时夏官仁的意思表示。本案借条夏官仁实际书写情况为“壹年内还还(已划掉)清”,原本“还”后面应写“清”,因书写错误又写了一个“还”,第二个“还”字已经涂掉,后面再写了“清”字。故从借条书写上来看,应为一年内还清,还款期限约定明确,不存在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陆永德在一审庭审时也确认2002年要退休,才要求夏官仁重写借条,在退休前要求夏官仁全部还清本金利息符合常理。陆永德的诉讼期限在2004年2月21日已经届满,2007年以后陆永德也没有再向夏官仁催讨案涉借款。陆永德于2017年3月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陆永德的诉讼请求。二、关于本案借款还款情况。夏官仁己于2006年底前全部还清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因夏官仁用现金归还,陆永德没有全部出具收条,但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及夏官仁现在找到收条,陆永德收到的金额有29万。在一审中陆永德自认2003年收到现金2万,2004年收到现金5万,2005年收到现金5万,后面收到银行打款5万;现夏官仁发现2003年11月24日陆永德收到还款7万,2005年12月1日陆永德收到还款5万,2006年12月陆永德收到还款5万。除去2005年5万与陆永德自认一致外,其余夏官仁找到的收条12万是陆永德在一审中没有承认的。故本案能查证属实的还款总计是29万而不是17万。三、关于2001年2月22日借条的34万性质,34万是前面数张借条基础上重写,是本金16万加利息18万。16万本金三年的借款以最高利息算是11.52万,超过部分6.48万不能算本金。四、本案案涉借条的载明年利息为lOO/1,应视为案涉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利息不应支持。五、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陆永德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陆永德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陆永德承担。被上诉人陆永德答辩称:一、陆永德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案涉证据《借条》中载明“壹年内近还清”真实意思为在一年内尽量还清,该意思并未将借款还款时间进行限定,是友好协商留有余地的结果,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并不明确,应当视为未约定。根据《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夏官仁仅向陆永德支付过22万利息,未返还任何本金。1、利息支付情况。陆永德在一审过程中陈述(2003年收到现金2万、2004年收到现金5万、2005年收到现金5万,2015年收到转账5万)中,除2015年的一笔系银行转账时间明确之外,其余均为现金收款,时间及交付金额均为模糊回忆而成,难免有误差。同时因为每次陆永德收款时均会出具《收条》给夏官仁,故在庭前催讨过程中、庭审过程中,一直要求夏官仁进行对账,对收款情况亦强调要以《收据》为准,但夏官仁均未予回应。二审阶段,夏官仁向法庭提交的3份《收据》,载明的内容为收到的利息17万元,该金额与一审中夏官仁及陆永德对利息支付情况的陈述是一致的,说明双方对该部分总金额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除此之外,鉴于2015年2月17日夏官仁指示其儿子汇款的50000元利息,陆永德确有收到且与本案借款相关,陆永德同样予以认可。另外,根据夏官仁提交的《收据》显示,2003年11月24日收到“二年利息”7万元,2005年12月1日收到利息款5万元,2006年12月30日,收到利息款5万元。从时间及金额上来看,夏官仁系完全按《借条》载明的34万本金及年利率10%计息方式有规律地在支付利息。截至2003年,两年利息为6.8万(支付7万);截至2006年,五年的利息为17万(支付17万),但此后则未支付任何利息。所以,综合现金《收据》及汇款凭证,截至目前夏官仁向陆永德支付22万利息。2、本金返还情况。夏官仁称于2006年前已将案涉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17万元付清,除17万利息收据外,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夏官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从双方的借款过程看,夏官仁每次支付利息时会要求陆永德出具收据予以明确,且保留至今。可以看出夏官仁具有非常好的财会及法律意识,但却在返还本金之时既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又未在现金还款情况下要求出具收条,甚至没有收回借条,极其不符合一般常理和生活习惯。且根据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的习惯,留存收条是为了日后对账核算,夏官仁留有收据且未收回借条,可以说明案涉借款尚未结算完毕。再者,夏官仁称借款本金在2006年年底之前已经付清,与2006年12月30日陆永德收取5万元利息的收据相矛盾。三、案涉借款交付及借条形成情况。夏官仁因办厂建设需要,陆续向陆永德借款,在2001年2月22日,在双方对账后才将数份借条汇总成案涉借条,此前借条已收回,实际借款本金并非夏官仁所称16万元,根据陆永德的回忆,借款本金为19万元,按本金加利息结算才形成34万元本金的借条。案涉借条形成符合一般借贷习惯,亦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条娟同意夏官仁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夏官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部分还款收条(三份),以证明夏官仁已经还清借款;2、中心小学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夏官仁是箱包厂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校办箱包厂;3、关于校厂翻建及翻建后上缴利润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借款是向学校借款,当时借款意向是17万元,但实际上拿到16万元。陆永德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夏官仁曾支付过利息17万元,不能达到夏官仁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夏官仁已经付清全部本金、利息,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箱包厂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陆永德、郑条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陆永德陈述,2001年2月22日的借条中约定的34万中,其中19万元系本金,15万元为利息。夏官仁于2003年11月24日支付陆永德利息7万元,并分别于2005年12月1日、2006年12月30日支付陆永德利息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夏官仁是否应当归还陆永德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夏官仁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对于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一审庭审中夏官仁认可为年息10%。夏官仁主张其已经于2006年底还清前述借款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夏官仁二审中提交的陆永德出具的收条,其曾于2006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5万元。夏官仁主张于2006年12月底已经还清前述借款,反而没有任何的书面凭证,且未向陆永德收回借条原件,既与双方借款过程中的陆永德收取款项会出具收条的习惯不符,亦与社会常理不符,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夏官仁仍应按照其出具的借条归还陆永德3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陆永德一审中自认其于2015年2月17日收取利息5万元及夏官仁二审中提交的三张收条,本院确认夏官仁出具借条之后,共计向陆永德归还利息22万元。关于本案陆永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借条的内容认定陆永德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基于夏官仁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二、夏官仁、郑条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永德借款3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20000元)。如夏官仁、郑条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陆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6元,减半收取5463元,由夏官仁、郑条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6元,由夏官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