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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苑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与朴���欣、王凯、张凤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朴胜欣,王凯,张凤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明明,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歧,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李舒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胜欣,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兰,女,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苑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朴胜欣、王凯、张凤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苑明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予以退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十六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