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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少青与钟丽娇、林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青,钟丽娇,林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206号原告:胡少青,女,1959年11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现住周宁县(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则,男,1953年3月19日生,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狮城镇城东新村6巷10号(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钟丽娇,女,1973年10月21日生,畲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郑雄,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胡少青与被告钟丽娇、林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则、被告钟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钟丽娇、林郑雄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79500元,两项合计189500元;2.依法责令林郑雄对上述钟丽娇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间至2012年1月22日止,被告钟丽娇以在外经营生意为由,分别五次向原告借款五笔共计本金11万元。借款后,每笔本金的利息均付至2014年间。2015年7月,原、被告曾协商延期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本息仍未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钟丽娇辩称,对原告胡少青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林郑雄未作答辩。胡少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胡少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丽娇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胡少青借款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3.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丽娇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胡少青借款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4.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丽娇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胡少青借款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5.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丽娇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胡少青借款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6.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丽娇、林郑雄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胡少青借款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钟丽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庭审中钟丽娇提交证据7.还款付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已返还原告借款72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庭审中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8.钟丽娇与林郑雄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据9.钟丽娇与林郑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钟丽娇与林郑雄于199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离婚。钟丽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并认为借条中的胡少清既为原告胡少青。由于被告林郑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书证予以认定,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少青与钟丽娇、林郑雄曾系同事关系(学校教师),2009年5月29日至2012年1月22日间,被告林郑雄、钟丽娇以在外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五次向胡少青借款现金计11万元。其中钟丽娇向胡少青出具借条四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金额9万元,林郑雄、钟丽娇共同向胡少青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金额2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款至2014年,其中在2013年2月8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偿还金额7200元,尚欠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郑雄、钟丽娇出具给胡少青的五份《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郑雄、钟丽娇在胡少青催讨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认定为月息2%和月息2.5%,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部分,不予支持,按月息2%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按3万元支付,钟丽娇亦表示认可。鉴于利息数额按3万元确定并未超出以本金11万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起算的利息总额,可视为已返还的款项为支付利息款以及胡少青对诉讼请求中利息请求部分放弃,予以采纳。上述借款系发生在林郑雄与钟丽娇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郑雄与钟丽娇共同偿还。林郑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郑雄、钟丽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胡少青借款本金11万元,并一次性支付利息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胡少青负担990元,被告林郑雄、钟丽娇共同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旭彪人民陪审员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林隆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鸿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