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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凯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辽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崔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483号原告:王凯,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健,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杜和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哲,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凯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辽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龙、被告崔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保险、辽源保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501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3、护理费7249.20元;4、误工费10632.16元;5、交通费500.00元;6、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崔健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辽源市长寿大街福临老年公寓时与王凯相撞,造成王凯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现王凯已经出院。发生交通事故时崔健驾驶车辆在天津保险、辽源保险投保保险。王凯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崔健、天津保险、辽源保险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王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崔健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事项有异议,其中误工费王凯是环卫工人,不是无职业,不应有这么高的误工费。王凯聘请律师代理费应由王凯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本人也不承担。天津保险未答辩。辽源保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王凯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5011.80元,用药清单1份;3、交通费票据1组;4、王凯身份证1份;5、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金额3000.00元。崔健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险单1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崔健驾驶×××号的小型客车,沿长寿大街行驶至长寿大街福临老年公寓时,与行人王凯相撞,至王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凯无责任。事故车辆×××的小型客车在天津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辽源保险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凯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医院治疗60天,主要诊断为躯干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二级护理60天,出院诊断为休治4周,支付医疗费15011.80元。在诉讼中,天津保险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王凯合理用药及合理医疗期限。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凯此次损伤合理医疗期限以3周为宜;2、被鉴定人王凯此次损伤不合理用药为人民币458.20元。王凯起诉到本院,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崔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天津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王凯的合理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辽源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保险范围外的赔偿项目由崔健全部承担。对王凯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鉴定报告合理住院时间和合理用药的鉴定结论赔偿;对交通费,参照合理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和王凯伤情,保护200.00元为宜;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王凯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55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3、护理费2537.22元;4、交通费200.00元;5、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天津保险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2737.22元;辽源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653.60元;保险范围外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由崔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凯12737.2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凯6653.60元;三、被告崔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凯30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崔健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