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申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彦丽与吴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彦丽,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申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彦丽,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茹,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杰,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王彦丽因与被申请人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1民终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彦丽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吴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彦丽及其个人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378110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关键点在于该款项性质的认定。吴杰依据上述转款凭证主张其与王彦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王彦丽抗辩称该款项系吴杰偿还其代为缴纳的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吴杰在提供了相应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下,而王彦丽抗辩该转账系吴杰偿还之前的借款,王彦丽有责任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王彦丽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王彦丽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彦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树周审判员 刘继华审判员 秦光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