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南京晶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康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晶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康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489号原告:南京晶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园雄峰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983872774。法定代表人:朱贵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勤,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天康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七路西侧天汊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戴本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晶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联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康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晶联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朱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晶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能公司向晶联公司支付材料货款156178.15元;(2)判令安能公司支付所欠材料货款期间利息;(3)安能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晶联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晶联公司与安能公司之间订立的《焊带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安能公司共欠晶联公司货款156178.15元未付。晶联公司认为,安能公司所欠材料货款事实清楚,晶联公司要求安能公司支付所欠材料货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支持晶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晶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材料:《焊带采购合同》,晶联公司的《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安能公司的《对账单》。安能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晶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书证,书证的来源清楚、内容清晰,在安能公司未反驳、亦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前述书证可以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应按书证的内容采信其证明价值,这些书证具有证据材料提供人据以主张的证明价值。晶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晶联公司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当庭陈述与晶联公司举证材料的书面内容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安能公司对此没有反驳、辩解,晶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晶联公司当庭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可信,亦应认定为定案证据。根据本案认定的定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的7月到9月之间,安能公司和晶联公司签订了《焊带采购合同》4份,约定安能公司按约定的光伏焊带的具体数量、规格、单价、总金额等向晶联公司采购光伏焊带材料。4份合同总价金合计216178.15元。前三份合同(3份合同价款合计72428.15元)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需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最后一份合同(该合同价款143750元)未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一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发票所到的时间为准,一个月账期月结。在《焊带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晶联公司于2014年的9月19日、20日开出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计216178.15元。2015年6月9日,当事人双方公司由各自的经办人签名、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制作了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晶联公司2014年7月30日收到货款1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收到货款50000元的事实,确认截止2015年6月9日,安能公司欠晶联公司货款156178.15元。嗣后,安能公司未向晶联公司付款。本院认为:本案核心问题是:1.本案《焊带采购合同》有无法律效力;2.若有效,安能公司哪些合同义务未履行。3.晶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处理。1.本案《焊带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的缔结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本案《焊带采购合同》的具体内容清晰,文义没有异议。4份《焊带采购合同》之中,前三份货款返还义务计72428.15元,截止2015年6月9日,买方安能公司付款仅仅60000元(10000元+50000元),尚欠的12428.15元(72428.15元-60000元)应认定为前三份合同的逾期付款部分;最后一份合同的合同价款143750元,买方安能公司根本就没有履行。3.安能公司欠晶联公司逾期货款共156178.15元(12428.15元+143750元),晶联公司主张安能公司归还,有合同及对账单为据,依法应予支持。前三份《焊带采购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需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对账单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晶联公司根据对账单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安能公司依约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因该利息不高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可以支持。最后一份《焊带采购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晶联公司以买受人安能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以视为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出卖人晶联公司主张买���人安能公司支付所欠材料货款期间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可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天康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晶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56178.15元,并承担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被告安徽天康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3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