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寿和犯非法采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陈寿和,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海头镇,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7日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儋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寿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羊茂明、梁晶晶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淑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梅、代理检察员赵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寿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6年8月初,被告人陈寿和找到海头镇洋家东村村民唐大芳和羊英礼,商谈租用二人在洋家东村“油甘岛”的荒地挖池塘发展水产养殖,双方口头商定按实际使用土地面积每亩每年租金人民币1100元。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寿和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掘机、卡车等设备在其租用的荒地上采砂贩卖。经鉴定,被告人陈寿和采空的天然砂量为1356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9237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采矿行为通知书》、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海头镇洋家东村油甘岛地采砂场地类的函》等书证;2.证人唐大芳、羊英礼、何多祥、何多志的证言;3.被告人陈寿和的供述与辩解;4.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出具的《海南省儋州市海头镇洋家东村油甘岛地开采天然砂(滨海地带砂)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海南省儋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关于海头镇洋家东附近采砂场毁林的技术调查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指认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7.常住人口信息表、《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抄送陈寿和涉嫌在林地无证采砂的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寿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达人民币14923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寿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陈寿和辩解提出其在责令停止违法采矿行为通知后,在其采矿地上回填沙土及补种了几千棵桉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寿和于2016年8月初,与海头镇洋家东村村民唐大芳和羊英礼商谈租用二人在洋家东村“油甘岛”的林地挖池塘发展水产养殖,双方口头商定按实际使用土地面积每亩每年租金人民币1100元。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寿和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掘机、卡车等设备在其租用的林地上采砂贩卖。经鉴定,被告人陈寿和采空的天然砂量为1356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923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儋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采矿行为通知书》。证实:2016年9月8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书面通知责令被告人陈寿和立即停止违法采矿行为。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海头镇洋家东村油甘岛地采砂场地类的函》。证实:油甘岛地块为儋州市四级保护林地,砂场原植被林种为水土保持林,树种为桉树。3.证人唐大芳、羊英礼、何多祥、何多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寿和采砂地是与他人租用以及租用时间、租金,采砂前地上有零星桉树、采砂出卖等情况。4.被告人陈寿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租用唐大芳、羊英礼在海头镇洋家东村油甘岛地的土地来挖塘,租用地的租金及支付方式,租用地上有一百多株零散的桉树,他在挖塘时雇用工人砍掉了,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挖塘大约面积,挖出的砂出卖情况等。5.海南省儋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关于海头镇洋家东附近采砂场毁林的技术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陈寿和采砂面积14.3676亩。6.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海南省儋州市海头镇洋家东村油甘岛地开采天然砂(滨海地带砂)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寿和采空的天然矿(滨海地带砂)量(松方)为13567立方米,价值为人民币149237元。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录像。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寿和于1969年7月15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寿和主动投案。10.(1997)浦法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寿和曾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7日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寿和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掘机、卡车等设备在其租用的儋州市四级保护林地上采砂贩卖。经鉴定,被告人陈寿和采空的天然砂量为1356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9237元。2003年6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以上的,以非法采矿罪处罚。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被告人陈寿和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6年8月至9月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事处罚原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被告人陈寿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149237元,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寿和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寿和辩解提出其在责令停止违法采矿行为通知后,在其采矿地上回填沙土及补种了几千棵桉树,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寿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寿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寿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畅审判员 羊茂明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淑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