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徐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徐力,黄颂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所地:杭州市保俶路55号。负责人:邢国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许丽丽,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力,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一审被告:黄颂义,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湖支行)与被申请人徐力及一审被告黄颂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行西湖支行申请再审称:一、黄颂义未能偿还到期贷款,应当和徐力一起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双方从未就免除罚息达成合意,原审判决��除黄颂义支付本息罚息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定:本案争点在于二审判决未支持建行西湖支行罚息请求是否正确。案涉贷款到期为2008年12月21日,建行西湖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所提供之本息合计证据为2015年11月5日打印的结清试算单及个人贷款对账单,该些证据均系建行西湖支行从内部电脑系统中打印所得,而建行西湖支行寄送黄颂义的《个人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表》只告知了应还本金余额而未涉及应支付利息及罚息的累计金额,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2009年之后曾告知过黄颂义积欠利息及罚息情况。鉴于黄颂义所称贷款项被他人刑事犯罪所骗后,其曾就贷款归还与利息减免与���行进行协商存在可能性,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黄颂义取得建行西湖支行贷款逾期未足额归还应当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对建行西湖支行要求黄颂义支付本息罚息的请求,酌情不予支持有相应依据,该判决方案对双方利益进行平衡,较为符合公平原则。据此,建行西湖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行西湖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