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2004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县。系本案受害人。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冀0821刑初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于当日公开宣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金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承德县新杖子乡李某甲家,因琐事与李某甲弟弟李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邹某某上前拉架,并踹了金某某一脚,于是金某某与邹某某二人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金某某将邹某某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右颞叶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颅底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右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受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在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为1、右颞叶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颅内积气;3、右眶内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290.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1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50.00元(住院17天,出院后考虑误工60天,共考虑误工77天,77天×5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1700.00元(17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0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340.00元(17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19830.82元。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发生争执并致伤邹某某的事实承认,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所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和应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人金某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金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290.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1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50.00(住院17天,出院后考虑误工60天,共考虑误工77天,77天×5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1700.00元(17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0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340.00元(17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19830.8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审判决量刑太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邹某某的经济损失,望二审从轻判处。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天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金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对上诉人金某某的亲属做了大量思想工作,金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部分经济损失,邹某某对上诉人金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金某某从轻判处。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其对犯罪事实供认,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金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金某某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上诉人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刑初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刑初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李浩东审判员 孟 昭 鹏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