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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与邓汉华、华锦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邓汉华,华锦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038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刘建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润,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邓汉华,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华锦有,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与被告邓汉华、华锦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汉华、华锦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汉华、华锦有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15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汉华于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笔,金额61500元。分别为:1、2004年5月1日借款11500元,月利率6.405‰,到期日为2006年5月1日。2、2004年10月31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6.405‰,到期日为2006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2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1500元及利息,最后一次签收催款通知书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邓汉华与被告华锦有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华锦有《单笔核查结果》、被告邓汉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邓汉华、华锦有的身份信息。2、高州市公安局新垌派出所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户籍信息,是夫妻关系。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邓汉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在贷款诉讼时效内起诉。被告邓汉华、华锦有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及2004年10月31日,被告邓汉华分别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借款2笔,借款金额共61500元。分别为:2004年5月1日借款11500元,月利率6.405‰,到期日为2006年5月1日;2004年10月31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6.405‰,到期日为2006年10月30日。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邓汉华与被告华锦有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汉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3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汉华、华锦有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15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邓汉华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的借款本金615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其自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汉华、华锦有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汉华、华锦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邓汉华、华锦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汉华、华锦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15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邓汉华、华锦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朱祖永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君速 录 员  马已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