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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与蔡伟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蔡伟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5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云漳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856666686P。负责人:何文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强,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明,男,该行职员。被告:蔡伟林,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云霄支行)与被告蔡伟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蔡伟林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云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强、蔡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云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伟林立即偿还信用卡逾期本金32044.33元(其中信用卡48×××52消费本金:29816.2元,信用卡62×××85消费本金:2228.13元),逾期利息6509.29元,滞纳金6225.21元,合计44778.83元(暂算至2017年1月5日记账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逾期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复利(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事实和理由:蔡伟林于2012年8月6日向建行云霄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85),并持卡于2015年10月26日在漳州云霄县鸿鑫电器透支消费10元、在漳州市云霄县友恒电器透支消费4540元,自2016年5月5日起蔡伟林未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7年1月5日该卡尚欠透支本金2228.13元;蔡伟林又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建行云霄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48×××52),并持卡透支消费29816.2元未还。两张信用卡截止至2017年1月5日共拖欠本金32044.33元,拖欠逾期利息6509.29元及滞纳金6225.21元。蔡伟林申办信用卡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对逾期还款部分应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经建行云霄支行多次催讨,蔡伟林未能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建行云霄支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蔡伟林未作答辩。建行云霄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协议》各一份,证明蔡伟林于2012年8月26日向建行云霄支行申请办理公安便民龙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同意遵守信用卡使用及还款等相关规定,信用卡卡号为62×××85的事实。2.网络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蔡伟林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建行云霄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89×××52的事实。3.信用卡账户资料对账单及交易明细二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5日账单记账日,福建公安便民龙卡(卡号62×××85)累计拖欠逾期本金2228.13元,逾期利息373.65元及滞纳金161.51元,龙卡信用卡(卡号48×××52)累计拖欠逾期本金29816.2元,逾期利息6135.64元及滞纳金6063.7元。4.蔡伟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蔡伟林身份信息。5.利息、滞纳金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有关利息、滞纳金计算规则和标准。蔡伟林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蔡伟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建行云霄支行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伟林于2012年8月6日向建行云霄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85),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建行云霄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48×××52),两张信用卡截止至2017年1月5日共拖欠本金32044.33元,拖欠逾期利息6509.29元及滞纳金6225.21元。本院认为,蔡伟林向建行云霄支行申请信用卡二张,双方自愿订立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蔡伟林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现建行云霄支行主张判令蔡伟林偿还透支本金及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合法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建行云霄支行主张蔡伟林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蔡伟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伟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透支本金32044.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5日逾期利息及复利6509.29元、滞纳金6225.21元,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透支本金32044.3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蔡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太人民陪审员  陈晓宏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嘉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