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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大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敬球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敬球,李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3执304号申请执行人:大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森,系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陈敬球,男,1971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执行人:李兴英,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本院于2017年05月15日立案执行大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敬球、李兴英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23行审59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人民币142072元,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061.54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人民币142072元未执行。现因“四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邹隆华审 判 员  黄 斌审 判 员  王有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