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恢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徐贤国、徐新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贤国,徐新生,张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恢609号申请执行人徐贤国,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徐新生,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张永胜,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6)赣05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永胜以新余市飞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新余嘉业阳光城一期x栋1202-1602号五套,x栋2201-2501号四套,x栋2402-2602号三套,x栋1601号、2602号两套。位于新余市城南解放西路南栋66室、城南锦龙路x栋101室、102室、103室、201室、301F,共计二十套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永胜以新余市飞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新余嘉业阳光城一期x栋1202-1602号五套,X栋2201-2501号四套,X栋2402-2602号三套,X栋1601号、2602号两套。位于新余市城南解放西路南栋66室、城南锦龙路X栋101室、102室、103室、201室、301F,共计二十套房屋,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