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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灵超、丁桂香等与毛红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灵超,丁桂香,毛红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80号原告:童灵超,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丁桂香,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毛红花,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童灵超、丁桂香为与被告毛红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灵超、丁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红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灵超、丁桂香起诉称:2016年10月27日,经中介孙某能、黄金花介绍,被告毛红花以其女儿叶旖旎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叶旖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方山社区华府天地7幢2单元703室、704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总价款30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前支付被告定金500000元;若被告中途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另按房产总价款30%罚款;因叶旖旎未到场签字,若其反悔则由被告毛红花赔偿定金1000000元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中介黄金花向叶旖旎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并由被告毛红花出具了收条1份。之后,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叶旖旎未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签字。请求判令:解除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并承担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毛红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知书、快递单、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证明书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孙某能、黄金花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叶旖旎所有,被告毛红花在未取得叶旖旎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童灵超、丁桂香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无处分权的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方能生效。但叶旖旎至今未予追认,故该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毛红花应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且作为过错方还应当赔偿两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交付购房定金之日(2016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该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灵超、丁桂香与被告毛红花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毛红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灵超、丁桂香购房定金5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童灵超、丁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毛红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郏笑笑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杨成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