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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雷云与雷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云,雷成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564号原告:雷云,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道真自治县。被告:雷成友,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仡佬族,务农,住道真自治县。原告雷云与被告雷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成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5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被告雷成友因装修房屋需要,多次在我处赊购地板砖等室内装修材料,事后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9520元,并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现被告已去向不明,故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雷成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告雷成友因装修房屋在原告雷云处赊购地板砖、水箱等建筑材料。被告之房屋装修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共1952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对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同年4月26日支付8000元,余款定于2015年年底付清,事后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现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状态,致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三元村村委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成友因装修房屋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等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成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成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云欠款1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雷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小刚人民陪审员  程友模人民陪审员  邓国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