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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牛与被告谭柏文、吴运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牛,谭柏文,吴运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785号原告:吴小牛,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在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谭柏文,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茶陵县。被告:吴运华,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茶陵县。原告吴小牛诉被告谭柏文、吴运华合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牛、吴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交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4月26日,因与平水商砼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供应原材料的合同。由荷叶垅、市口两村民小组商定,让部分村民自愿投资入股参与经营。当时两组决定此事由荷叶垅谭柏文、吴运华负责收集合伙资金,原告负责经营相关票据。2012年4月26日,原告交款20000元给谭柏文、吴运华(现有收款收据为证),但谭柏文、吴运华未将收支情况及原告投资数目公布。按当时口头协议,谭柏文、吴运华应负完全责任,将20000元归还原告,但近几年多次找谭柏文、吴运华追回投资款,却累遭拒绝,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谭柏文、吴运华辩称,2017年4月,吴小牛拿着2012年4月12日由谭柏文和吴运华开出的10000收款收据,来找谭柏文和吴运华要退回股金及分红。具体情况是:2012年3月,吴运华牵头荷叶垅组和市口组与平水商砼公司签订供应原料的合同,经双方股东约定,暂由吴运华管全面,吴小牛管过磅单及数据。2012年4月开始,两组股东需要交钱放吴运华处,作为拖沙子、砾石供应平水商砼的启动资金,吴小牛代表市口组的股东,先后分两次各交10000元给吴运华(其中4月12日有谭柏文与吴运华的签字收款,4月26日只有吴运华的签字收款)。由于当时两组股东经营意见不一致,经商议决定把吴运华与平水商砼签订的供货合同转包给市口组颜剑,两组各交100000元到颜剑处作为股东集资款,由颜剑独立经营,两组股东只分经营利润。两组在4月和5月初,拖沙子砾石供应平水商砼的成本和产生的利润共38841元,由于当时平水商砼在签合同时要求供货方吴运华必须压满500000元后,方可结算多余的货款,所以吴运华未从平水商砼结钱,而是召集两组股份代表到颜剑家中把38841元算清数后,抵扣到两组需交给颜剑的200000元当中。市口组减去吴小牛4月12日和4月26日共交的20000元,减去当年交组里的2000元,减去颜剑自己的10000元和代周海员的10000元及帮吴东良代的1000元,以及当时每组的1600元利润后,吴小牛实际交现金到颜剑手上的是55400元,由于当时算数后,谭柏文和吴运华未及时收回4月12日和4月26日开给吴小牛20000元收款收据,造成这次吴小牛拿着收款收据上门要账,所以特此把情况说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吴运华牵头荷叶垅组和市口组与平水商砼公司签订供应原料的合同,经两组商定,两组村民自愿投资入股参与经营,市口组投资的钱由吴小牛管理,由吴运华管理进货等,吴小牛管过磅单及数据。2012年4月开始,两组股东需要交钱放吴运华处,作为拖沙子、砾石供应平水商砼的启动资金,吴小牛代表市口组的股东,先后分两次各交10000元给吴运华,其中4月12日交了10000元,谭柏文与吴运华签字收款;4月26日交了10000元,吴运华签字收款。后由于两组股东经营意见不一致,经商议决定把吴运华与平水商砼签订的供货合同转包给市口组颜剑,两组各交100000元到颜剑处作为股东集资款,由颜剑独立经营,两组股东只分经营利润。两组在4月和5月初,拖沙子砾石供应平水商砼货款,由于当时平水商砼在签合同时要求供货方吴运华必须压满500000元后,方可结算多余的货款,所以吴运华未从平水商砼结钱,而是召集两组股份代表吴运华、吴勇(系原告同组投资人)、李建平等人结算,吴小牛将代管的票据移交给吴运华进行结算,由吴勇写了结算单,结算的货款共计38841元,利润3247元。然后吴勇、吴运华、罗玉华等人将结算单移交给颜剑,移交给颜剑货款是38841元,另将利润及剩余资金一并移交给颜剑,抵扣两组应分别交给颜剑的100000元。现原告陈述当时代表市口组交了78000元给颜剑凑齐100000元,而证人颜剑、罗玉华陈述原告吴小牛当时只给了颜剑55400元。颜剑承包之后,利润按月和市口组、荷叶垅组结算,两组平分利润。2013年两组又分别增加了50000元投资;2014年两组又分别增加了150000元投资。2016年4月颜剑退给市口组300000元由吴小牛代收,退给荷叶垅组300000元由吴运华代收。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现原告吴小牛主张偿还其交的款本20000元,经查,该股本金系原告吴小牛代表市口组股东交给吴运华的启动资金,且该资金已经转化为货款,经两组股东代表结算决定,一并移交给承包人颜剑,抵扣市口组应交给颜剑的100000元投资资金,现原告吴小牛请求被告谭柏文、吴运华偿还该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吴小牛交了多少钱给颜剑作为投资款,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吴小牛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小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邓 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文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