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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执异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樊源与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源,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执异202号案外人:肖铁军,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嵩县。申请执行人:樊源,男,汉族,1961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号金阳国际****室。法定代表人:康现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梦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在本院执行樊源与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探矿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铁军于2017年6月28日对本院查封的亿和公司名下位于嵩县新城区洛栾快速通道与东环路交叉口威尼斯海景名邸1-2-102、11-1-303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肖铁军称,其与亿和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两份,购买了亿和公司开发的威尼斯海景名邸1-2-102、11-1-303号房产,均按合同约定一欠性支付的全部购房款,亿和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已将涉案房产交付其居住使用至今,该房产实际产权归其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所签认购协议实际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故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樊源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进行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本案所查封房产的房产证是亿和公司提供的,产权已经确认无误。异议人提交的认购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及第三人约定,乙方(购买方)应在签署正式认购书三天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该认购书自动终止。故按该认购书的约定,双方所签认购书已作废,所交定金已被被执行人没收,该房产权属被执行人所有,应当予以拍卖。被执行人亿和公司称,本案查封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所有,未办理房产过户不影响认购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五条,本案的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买卖合同。该房系亿和公司用来抵偿欠案外人的工程款,交付后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案外人对该房产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本院查明,樊源与亿和公司探矿权转让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判令亿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樊源8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豫03执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亿和公司名下位于嵩县新城区洛栾快速通道与东环路交叉口威尼斯海景名邸13-2-10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1400848。另查明,肖铁军与亿和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两份认购协议书,认购亿和公司名下威尼斯海景名邸1-2-102、11-1-303号两套房产,总房价分别为115150元、84920元,认购书显示,双方约定定金115150元、84920元分别于签署协议时支付,购买方在签署该认购书时即付定金,三天内与预售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按规定时间交付房款并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则该认购书自动终止,预售方有权没收定金并将此商品房转卖他人。亿和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2010年6月28日分别向肖铁军出具了两套房款收据115150元、8492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案外人肖铁军与被执行人亿和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但该认购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系对定金、订约的约定,不能认定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书面买卖合同;关于是否已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仅有案外人及亿和公司的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关于购房款的交付,虽然案外人及亿和公司均称是以工程款抵偿房款,但案外人仅提供了亿和公司的房款收据,对双方是否存在工程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在本院查封前达成以债权抵偿房款的协议,未能举证证明,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综上,案外人肖铁军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肖铁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仲锋审判员  李予洛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