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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梁开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梁开群,房仁长,孟庆利,聊城宇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博济路东首。负责人:张玉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开群,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莘县,现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仁长,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利,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宇辰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阳谷县十五里元镇政府驻地,实际办公地点:阳谷县汽车站千千佳物流园。法定代表人:杨红利,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阳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开群、房仁长、孟庆利、聊城宇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阳谷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开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梁开群在被甩出车后又与房仁长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从而使梁开群由乘员转化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房仁长的陈述,并综合被追尾车辆驾驶员李某在事故科的陈述、梁开群的住院病历而认定梁开群在被甩出车外后又与挂车发生碰撞这一事实,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房仁长的陈述会直接决定梁开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即房仁长的陈述与梁开群最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更直接证据佐证其关于梁开群被甩出车后又与车辆发生碰撞的陈述,该陈述不应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2)李某在东平大队的陈述并未涉及梁开群被甩出车外后的事情,其陈述不能作为房仁长在2016年11月6日及本案一审中所陈述相关过程的佐证。(3)结合梁开群住院后的体格检查及诊断结论也无法推断梁开群与车辆碰撞的事实。2、根据高速公路东平大队绘制的肇事车辆翻越中央护栏时的弧线图、梁开群被甩出车外后所在的位置以及车辆在穿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侧翻的客观实际情况,也无法印证梁开群与挂车发生碰撞的事实。(1)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鲁P×××××鲁P×××××挂车辆是在翻越过高速公路的中央护栏后发生的侧翻,结合事故照片,车辆发生侧翻的情形是由挂车向右侧翻延伸至主车被动右侧翻,且是在主车越过中央护栏后发生的,而结合前期该车辆的右侧与鲁H×××××鲁RS4**挂车尾部发生碰撞的事实,很有可能在该过程中造成驾驶舱右侧门锁被破坏,而在主车发生右侧翻时,梁开群因未系安全带、右侧门打开等原因,在驾驶室向右侧翻时被直接掀下车,摔到地面上,这一推断正好验证梁开群在对面超车道这一客观事实,与梁开群身体右侧碰撞损伤也能对应。(2)牵引主车为避免在拐弯时与挂车碰撞,主车与挂车的安全距离在3米左右,结合本案中车辆侧翻发生的过程以及事发时车辆的行驶速度,人从驾驶室出来由于地球引力的作用会直线向下运动,不可能存在人与挂车又发生碰撞的情形。(二)本次交通事故系两车相撞事故,鲁H×××××鲁RS4**挂车虽然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责任车辆也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并未对无责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处理。梁开群、房仁长、孟庆利、宇辰物流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梁开群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四被告(中华联合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8时10分许,原告梁开群乘坐被告房仁长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5济广高速公路140KM+4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驾驶员房仁长向左打方向盘避让前车时,车头右侧前方与前方顺行的李某驾驶的鲁H×××××鲁RS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左后车厢部位剐蹭,后撞到中央护栏,原告梁开群被甩出车外时,又与本车车厢右侧发生碰撞后摔倒在对面超车道即中央护栏附近受伤,该车冲过中央护栏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平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仁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开群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宇辰物流,实际车主为被告孟庆利,被告房仁长为孟庆利雇佣的驾驶员、梁开群为孟庆利雇佣的押车人员。该车辆在中华联合阳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及不计免赔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肝挫伤、肾上腺损伤、右肱骨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多发外伤,花费医疗费428774.98元,该费用为被告孟庆利支付。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3057.43元。现原告病情在恢复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梁开群的身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如何认定?由于有1、原告当庭诉称其受伤经过为“原告乘坐被告房仁长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辆,因被告房仁长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规范驾驶,在紧急避让过程中猛打方向,造成原告作为乘车人被甩出本车,在甩出过程中,又与本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落地受伤,原告受伤落地所在地与车辆相距十几米远”。2、被告房仁长2016年11月2日在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平大队的陈述“2016年11月2日大约8点左右,我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P×××××,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40公里+400米处时,当时开车让副驾驶梁开群找装货单,这时说话一分神,突然发现前方有一辆货车,我就踩刹车,同时向左打了一把方向盘,我车头的右前部撞到前车货车的左后角,车穿过中央护栏冲向济南方向的应急车道后右侧翻。冲中央护栏的同时把副驾驶梁开群甩出车外,倒在超车道上。我去找梁开群,看到他在超车道上躺着,右胳膊和右腿断了……”、2016年11月6日在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平大队的陈述“我来补充反映梁开群受伤的情况,当时发生事故后,我害怕紧张,他当时怎么受的伤,我没说清楚,现在我回忆了回忆,想起来了,2016年11月2日上午8点多钟,我开着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济广高速(菏泽方向)140公里+4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开车撞到中央护栏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梁开群那边的车门突然开了,他被甩了出去,刚甩出去,由于惯性,他又被我开的车的车厢右前角撞了一下子,我的车冲过中央护栏后,把梁开群撞倒在济南方向快车道上了。”及当庭陈述,该陈述与11月6日所做陈述基本一致,不再赘述。3、证人李某在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平大队的陈述“2016年11月2日大约8点10分左右,我驾驶鲁H×××××鲁RS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40公里+400米处时,后面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的前右部位碰撞到我车尾左后角,刮擦一下。我从后视镜看到大货车撞向中央护栏,并越过中央护栏,冲向济南方向的应急车道后侧翻。这时,我停下车下来查看,看到我车厢左角的车厢挂钩撞掉,石子顺车厢淌了一地。我赶紧过去看侧翻的驾驶员正在招呼人,副驾驶人员在地上躺着。”再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该病历入院诊断载明“多发外伤:1.肺挫伤,2.创伤性血气胸,3.肋骨骨折,4.肱骨干骨折(右),5.肾上腺损伤(右),6.腰椎骨折,7.下肢皮肤撕脱伤(右),8.下肢开放性骨折(右)”,出院诊断记载“1.多发外伤: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肝挫伤、肾上腺损伤,2.右肱骨骨折,3.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骨折,5.腰椎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右臂丛神经损伤,8.右腓总神经损伤”。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的损伤系被甩出车外后又与挂车发生碰撞倒地后造成,且被告房仁长出事后已向保险公司报险,已尽到报险义务。保险公司因故未到达现场,其推测原告梁开群系被甩出车外后致伤,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并应以车上人员的险种予以理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应认定为原告梁开群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应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其损失予以理赔。对于原告梁开群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4618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61天×30元/天+24天×30元/天)、营养费酌定支持2550元(61天×30元/天+24天×3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长短、地点远近等情况,酌情支持8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7732.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阳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阳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8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56932.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阳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房仁长系孟庆利雇佣的驾驶员,房仁长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孟庆利垫付的费用,因中华联合阳谷支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孟庆利可在该赔偿款到位后,向原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开群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08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开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6932.41元。三、驳回原告梁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0元,由原告梁开群承担109元;被告房仁长承担4141元,被告聊城宇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梁开群自愿放弃应当由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108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梁开群被甩出车后是否又与本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二是本案事故中对方无责任车辆是否应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梁开群向一审法院主张诉讼请求时陈述了自己在本案事故中被甩出车后又与本车发生碰撞的事实经过,梁开群陈述的事实经过与肇事司机房仁长的陈述一致,且有住院病历证实的梁开群的伤情相印证,能够认定梁开群被甩出车后又与本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其身份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阳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梁开群由乘员转化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事故中鲁H×××××7鲁RS4**挂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该辆车及相应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不当,但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开群自愿放弃应当由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1080元(10800元×10%),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部分数额应从一审判决的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456932.41中扣除,扣除后为455852.41元。故上诉人所提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变更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梁开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5852.41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梁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上诉人梁开群承担118元,被上诉人房仁长承担4132元,被上诉人聊城宇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负担8297元,被上诉人梁开群负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户凤英审 判 员 闫 蕾审 判 员 刘振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何林林书 记 员 茹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