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南宫市,住南宫市。因本案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94),其持卡后进行透支消费,至2016年5月8日透支15893.07元并形成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后,2016年6月6日,陈某仅还款3500元,同年6月19日和6月20日陈某又持卡消费376.91元和3032元。案发后,陈某的亲属于2016年11月1日代其全部还清透支本金14443.52元、利息及滞纳金2235.48元,共计16679元。另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陈某改变联系方式后未通知银行,逃避银行催收。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期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现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韩某、路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案件移交申请、控告书、被告人陈某贷记卡恶意拖欠透支款情况说明、催收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申办信用卡手续、信用卡交易清单、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存根)、手机短信催收信用卡透支款查询结果单、上门催收透支款照片,还款证明及银行回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奎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锦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