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7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陈勇章、曹少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陈勇章,曹少侠,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世林,李传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0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主要负责人:叶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章,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曹少侠,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玉兰大道与黄岗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78859256-5。法定代表人:陈勇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勇章、曹少侠、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世林,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李传菊,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董世林、李传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董万胜,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陈勇章、曹少侠、董世林、李传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孙婉莹,被告陈勇章、曹少侠、金海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被告董世林、李传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乾、董万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勇章、曹少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5445.64元,逾期利息6452.77元,逾期罚息293665.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7000元;2.董世林、李传菊、金海康公司对被告陈勇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勇章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4012014018241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陈勇章作为按月授信人可向原告贷款180万元,并对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日,陈勇章的配偶曹少侠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同时,被告董世林、李传菊、金海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董世林、李传菊、金海康公司为陈勇章在授信合同范围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依据陈勇章递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并提用18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年利率确定为8.5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此外,《综合授信合同》第15.1条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原告审批通过,向被告陈勇章指定的账户汇入18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2016年3月31日,被告陈勇章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勇章、曹少侠、金海康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2016年4月8日从被告曹少侠的账户中划扣137万余元,认为应当从本案的借款本息中扣除,已经主张逾期利息,不应主张逾期罚息。被告董世林、李传菊辩称:担保的前提是董世林、李传菊联保体授信,之间互为担保。原告在向被告陈勇章、曹少侠发放贷款后,并没有向被告董世林、李传菊发放贷款,董世林、李传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不应由担保人承担,利息、罚息重合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应有主债务人资产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与主债务人还款数额有出入,应以主债务人还款数额为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然人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及借凭证、扣款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9日,陈勇章作为借款人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又签订一份编号为134112015000386《借款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陈勇章贷款1368000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至2016年4月8日,双方约定该笔款项划入合肥辉耀机械有限公司开设在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肥西支行的账户中。同日,曹少侠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编号为134112015000386《担保合同》,约定由曹少侠以开设在民生银行肥西支行账号为50×××15中的144万元一年定期存款作为陈勇章在134112015000386《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质押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陈勇章发放了1368000元的贷款。由于合同到期日陈勇章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行使了对保证金的质押权,从曹少侠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1373464.7元(其中本金1368000元,利息5464.7元)用于清偿编号为134112015000386《借款合同》的欠款,即陈勇章在该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关于陈勇章在本案中的借款产生的债务情况如同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诉状中的陈述。陈勇章在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编号934012014018241的《综合授信合同》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2014年3月31日在陈勇章的申请下,向其发放了18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但该笔借款到期后,陈勇章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至2017年7月7日仍下欠借款本金1595445.64元,逾期利息6452.77元,逾期罚息293665.2元。另外,董世林、李传菊、金海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董世林、李传菊、金海康公司为陈勇章在授信合同范围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8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另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产生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案涉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曹少侠出具的《承诺书》表示愿意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陈勇章发放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陈勇章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陈勇章归还下欠本金1595445.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曹少侠与陈勇章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应当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董世林、李传菊、金海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陈勇章的上述债务在担保的最高额1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被告董世林、李传菊、金海康公司抗辩的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于2016年4月8日在编号134112015000386《借款合同》期满日从该借款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137万余元要求充抵本案的欠款本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章、曹少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595445.64元,逾期利息6452.77元,逾期罚息293665.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勇章、曹少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董世林、李传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勇章、曹少侠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8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陈勇章、曹少侠、董世林、李传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