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梦得商贸有限公司、李红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梦得商贸有限公司,李红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156号原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272号。法人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梦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元一时代花园4#903室。法定代表人:李红波,总经理。被告:李红波,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合肥梦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得公司)、李红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强、被告梦得公司、李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我公司的位于合肥市和平路办公楼一楼200平米的房产;2、两被告连带赔偿自2015年2月10日起侵占我司房产的损失,暂定17246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涉及的出租房屋为我公司所有,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024158号。我公司在2012年2月与梦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产一楼东头200平米门面房租给其经营,租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租金按年递增,合同到期前每月租金为14372元。合同期满前及之后,由于我公司自身需使用上述房屋,多次向被告表示不再续约,要求尽快归还房屋,但被告仍继续经营,直至2016年11月16日才归还房屋。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也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李红波虽非合同主体,但以自身名义与“紫燕百味鸡”经营人签订转租协议,租金也直接交给李红波,因此李红波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认为,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占据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所有权,现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公交公司、李红波共同辩称:第一、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梦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李红波在合同上签字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李红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李红波的诉讼请求;第二、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9日到期,双方租赁关系至此已经解除,梦得公司于合同到期日即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梦得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梦得公司向原告缴纳了1万元押金,原告公司至今未向被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合肥市和平路398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公交公司名下。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梦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中其中一间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超市使用。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每月租金第一年为13680元、第二年为14090元、第三年为14372元,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在合同签订后按季度交纳房租,同时收取住房保证金10000元。上述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梦得公司未按期返还房屋,原告自认案涉房屋于2016年11月16日返还给原告,由案外人李朝霞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案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登记证》、合肥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梦得公司签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梦得公司主张其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即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梦得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返还房屋,本院认定案争房屋的实际返还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梦得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年租金标准每月14372元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至2016年2月9日的房屋占用损失172462元(14372元/月*12个月),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波系梦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其个人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均应是代表梦得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梦得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李红波与梦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梦得公司主张原告返还其租房保证金10000元,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梦得公司可持证据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梦得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172462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合肥梦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蕾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