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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州天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朱燕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天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朱燕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阳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燕飞,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广州天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燕飞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燕飞于2016年4月7日经天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锋招聘至天林公司工作,任店长职务,于2016年6月4日离职。关于朱燕飞的工资,双方无任何书面约定,在职期间,天林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给朱燕飞。朱燕飞主张其在天林公司上班时一个月休息四天,工作期间要兼管天林公司所加盟的卓凡教育分公司的财务,其每月工资为:天林公司工资为5000元/月,另每月在卓凡教育的提成有600元。朱燕飞最后上班至2016年6月3日,天林公司共拖欠其工资10533.6元。朱燕飞提供了其与天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锋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天林公司否认与朱燕飞存在劳动关系,仅认可双方为合作关系,双方未约定工资和提成,朱燕飞的工资与其业绩考核挂钩;没有规定上班及休息时间,朱燕飞最后上班至2016年6月1日。该司同意按每月1895元支付朱燕飞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的工资,但要扣除购买手机的费用及朱燕飞截留的卓凡教育场地费432元。天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朱燕飞的辞职信、工作总结、朱燕飞制作的天林公司总则、公司晋升机制、考勤制度。就本案纠纷,朱燕飞于2016年7月13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证明,朱燕飞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成讼。朱燕飞在原审起诉称:朱燕飞于2016年4月7日进入天林公司处上班,担任该公司店长职务及卓凡教育集团广州三公司助理。进公司时老板阳锋说在该公司上班我的工资由我自己定,最低的话都有6-10万/年,店长的职责是发展团队,管理店面和财务,卓凡三公司助理则需要上报系统,回访客户和财务这一块。我的薪酬在和老板娘一起制定店面运行成本和员工薪酬待遇时定下5000元/月加总业绩1-2个点提成。2016年6月2日由于保利悦庭的活动老板阳锋提出建议,我不拿底薪,直接37分成,他3我7,我想了一个晚上之后同意了,老板阳锋再三确定之后说,既然我同意了,那我就不再是天林公司的店长,属于合作关系。我当时要求老板结清我两个月的工资,他让我回到店里交接再谈工资。回到店里之后,老板又以各种理由不肯给我结清工资,让我按制度提出辞职,一个月后方可离职,于2016年6月8日写了书面辞职信交给老板阳锋,未批,由于老板阳锋的种种理由不肯给我工资,且要求我再上一个月的班。在没有任何的保障下,我要求老板给我一份书面保证,在我做完一个月后合计三个月工资能拿到多少薪金的保证书,他不肯,所以我于2016年6月9日没有去上班了。据此,朱燕飞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天林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8日薪资10533.6元。2、天林公司承担诉讼费。天林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朱燕飞在2016年4月7日正式到我司上班,当时双方约定朱燕飞到我司负责销售及管理,双方无谈及工资,当时说的是必须有业务才有钱,没有说底薪及提成的问题。我司认为我们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我司聘请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属于合伙人关系。2、朱燕飞在2016年4月18日要求我司购买手机给她,买手机花了2000元,朱燕飞上班至2016年6月1日,在6月4日朱燕飞提出离职申请。在上班的过程中,朱燕飞无任何业绩,还给我司造成很大损失。我司没有拖欠朱燕飞工资,反而是朱燕飞欠我司钱,朱燕飞收了客户482元,没有上交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朱燕飞、天林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在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林公司辩称与朱燕飞为合作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天林公司未支付朱燕飞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足额支付朱燕飞上述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朱燕飞的工资为5000元/月,朱燕飞主张另有提成600元,则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燕飞在天林公司的实际上班时间为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3日,朱燕飞自认每月休息四天,故朱燕飞的工资共计9230.77元。天林公司辩称朱燕飞的工资要扣除购买手机费及朱燕飞截留的卓凡教育场地费432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燕飞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3日的工资9230.77元;二、驳回朱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天林公司负担。判后,天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天林公司的招聘广告,天林公司的理念是一种合伙人的理念,才有“工资自己定”的说法;二、朱燕飞写的总结说明其上班状态和工作能力,基本是混日子;三、根据朱燕飞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和花都建材市场行规,资深店长底薪最高3500元/月,朱燕飞实际上班时间是到6月1日止;四、按原判决的劳动关系判定,劳资双方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取合理的劳动报酬,天林公司与朱燕飞并未明确约定工资待遇,天林公司的本意为合作关系;五、朱燕飞作为天林公司的店长,到自动离职为止,最基本的规章制度都未制定完成,无理由获得高薪;六、根据朱燕飞的辞工申请,申请日期是2016年6月4日,离职日期是即日起,无法保护企业的利益;七、朱燕飞要求天林公司购买手机,现在一直为朱燕飞使用;八、朱燕飞未与天林公司进行财务交接;九、朱燕飞给天林公司造成损失,朱燕飞的个人原因直接导致2000元的活动经费还未退还。据此,天林公司上诉请求:一、驳回原审法院认定的朱燕飞工资为5000元/月;二、天林公司愿意承担朱燕飞劳动法规定每月1895元基本工资,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1日;三、天林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购买手机的费用以及朱燕飞截留的卓凡教育场地费432元;四、朱燕飞承担因其个人原因导致未被退回的活动费用2000元整。天林公司于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天林公司支付朱燕飞2016年4月7日至6月3日的工资4000元;二、朱燕飞支付买手机的费用2000元;三、朱燕飞支付场地费432元;四、一、二审受理费由天林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朱燕飞答辩称:不同意天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天林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的新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天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天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嘉慧谢兵邱秋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