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何世福与姚福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福,姚福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761号原告:何世福,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聂国强,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福彬,男,1955年9月3日出生,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冯翠艳,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祥荣,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何世福与被告姚福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何世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国强、被告姚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翠艳、孔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世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2678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去曲阜市时庄街道西辛村收割小麦,当时田地中有一辆三轮车影响收割机的收割路线,原告将该三轮车挪移到其他空地,但是此时收割机由于被告操作失误导致收割机侧翻,原告没有躲避开,结果该收割机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不同程度的损害,事后拨打了曲阜市120急救车,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后双方未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姚福彬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有错误,真实是原告看到车慢慢悠悠要歪,怕砸到他早已放在路东的三轮车,忙着推开,在场很多人大喊“不要去”,原告不理,车倒了就砸到了原告的手指。根据该事实,原告已经看到车子要歪倒,就应当预料到有危险,特别是听到在场很多人呼喊阻止,造成伤害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因家中无人照顾,被告积极送医住院治疗,交付了全部医疗费,全程护理、管吃管喝、出院接送。何某是本案被告的雇主,也是原告帮工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医疗费18100元,护理费306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70%,对于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被告应当承担7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下午15时,原告帮其女儿收割小麦,用被告所有的收割机进行收割。在收割机后倒调正过程中,因一侧地势低洼,收割机发生倾斜,并逐渐歪倒,周围群众看到此情形均大喊。因原告的三轮车在车后方,原告从车前方绕到车后方去推三轮车,被歪倒的收割机砸到。当天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其伤情构成Ⅹ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由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治疗费发票、保险报销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被告收割机砸伤,系被告雇佣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在车辆发生倾斜后未采取远离措施,对于自身受伤也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对于自身受伤原告没有主观故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受伤应当分别承担4:6的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12633.22元,以正式发票及报销单据为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扣发工资的事实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为270元(30元×9天)。对于护理人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被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伤残赔偿金应为20688元(12930元×16年×10%),鉴定费12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4791.22元,对于护理费及交通费,如有新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被告仅提交12633.22元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可,其他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承担60%的责任,应承担赔偿数额为20874.73元,被告就垫付医疗费提交单据共计12633.22元,扣除已经报销2785.56元,实际垫付9847.66元,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102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福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世福赔偿损失共计11027.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何世福负担204元,被告姚福彬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林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