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姜淑君与孙文秀、孙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君,孙文秀,孙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216号原告:姜淑君,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旭,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秀,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孙超,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址: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负责人:李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女,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姜淑君与被告孙文秀、孙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旭、被告孙文秀、被告孙文秀及孙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2111.945元元,具体为:医疗费485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600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护理费100元×90天=9000元,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2015年平均数58039元÷365天×180天=28621.97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大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7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50元,残疾器具辅助金978元,财产损失费162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24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文秀及孙超按5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15时10分许,原告姜淑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普兰店世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山公园前,与前方同向行驶中右转弯的被告孙文秀驾驶的辽B×××××号轿车相撞,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后失控驶出路外与行人邹湘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姜淑君、行人邹湘南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普公交认字[2016]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淑君、被告孙文秀均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邹湘南无责任。经查,被告孙文秀驾驶的辽B×××××号轿车系被告孙超所有,其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淑君被送往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6天。2017年3月16日,经原告姜淑君委托,在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姜淑君伤残程度为十级,需一人陪护3个月,需加强营养2个月,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11000元左右。现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孙文秀、孙超辩称,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部分,原告在各项计算的标准上有的过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我们要求按照实际发生另案处理。原告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00元过高,我们同意按照50元每天赔偿。原告今年是54周岁,按照企业职工退休标准女性是50岁退休,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80元每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我们现在标准的基数是35889元。原告拖车费200元没有异议,但修车1420元应该有修车明细。精神损失费应该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只同意赔付2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是原告自行主张购买的,没有医生的医嘱是必须购买的,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该车辆虽然登记的所有人是孙超,但实际所有人是孙文秀,孙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司没有异议,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肇事车辆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一万元限额用完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均不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予赔付。另本案中有另一伤者邹湘南,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与伤残限额内预留份额。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计算。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提供不是发票,不予认可,我司可酌情给付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职权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病人帐页、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床垫发票、气垫收款收据、护具发票、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产执照、照片、分国民经济行业企业工资价位表、户口簿、证明、收款收据、定额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孙文秀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收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5时10分许,原告姜淑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普兰店世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山公园前,与前方同向行驶中右转弯被告孙文秀驾驶的辽B×××××号轿车相撞,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后失控驶出路外与行人邹湘南相撞。此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姜淑君、行人邹湘南受伤。案涉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普公交认字[2016]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淑君、孙文秀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湘南无责任。另查,原告伤后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7805.92元、门诊医疗费1525.9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9331.85元,其中被告孙文秀垫付了3777.93元(包括777.93元门诊医疗费和3000元住院医疗费)。经原告申请,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大博临鉴[2017]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姜淑君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需有1人陪护3个月左右和适当营养2个月左右。3、伤后休治时间需6个月左右。4、后续取内固定物需11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3240元。再查,原告姜淑君定残时54周岁,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实际所有人为姜淑君。被告孙文秀驾驶的辽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超,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文秀,以上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辽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20元,该摩托车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定损。还查,经本征询案外人邹湘南是否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中为其预留份额时,邹湘南明确表示关于案涉事故处理时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为其预留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姜淑君与孙文秀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湘南无责任。姜淑君、孙文秀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孙文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姜淑君受伤,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文秀驾驶的辽B×××××号轿车虽登记在被告孙超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孙文秀,该车辆亦由孙文秀支配使用,孙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孙文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9331.85元,其中被告孙文秀垫付了3777.93元(包括777.93元门诊医疗费和3000元住院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以100元/天的主张应为合理,本院支持2600元(26天×100元)。3、营养费6000元。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以100元/天的主张应为合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6000元(60天×100元)。4、护理费9000元。参照大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以100元/天的主张应为合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9000元(90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76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此处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非事故发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提供了2016年度大连市统计数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76100元(38050元/年×20年×10%)。6、误工费19025元(38050元/2)。原告虽然经营普兰店区大刘家淑君商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休治期间该商店停止经营,考虑到原告系骨折伤,必然对商店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酌情按照大连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支持误工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告因伤残所受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8、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与其就诊及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门诊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医疗辅助器具139元。因原告左锁骨骨折,且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需要石膏外固定2个月,固定锁骨用的护具应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具费用13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床垫289元、气垫550元,不存在必然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10、施救费200元。11、修车费1420元。12、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按照实际发生另案处理,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专业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其中一项鉴定项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且另案诉讼必然导致各方当事人讼累,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13、鉴定费3240元。以上1-13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总额,合计183555.85元。本案虽有另外一名伤者邹湘南,但邹湘南向本院明确表示交强险无需为其预留份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61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025元+医疗辅助器具13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620元(修车费1420元+施救费200元)。余额62171.85元由被告孙文秀承担31085.93元(62171.85元×50%),扣除被告孙文秀已经垫付的3777.93元,尚需给付原告2730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淑君各项经济损失12138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孙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淑君各项经济损失27308元(已扣除孙文秀垫付的3777.93元);三、驳回原告姜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1元,由原告姜淑君负担147元,由被告孙文秀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露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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