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顺和典当有限公司与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志强,陈柳竹,窦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顺和典当有限公司,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志强,陈柳竹,窦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107号原告:新疆顺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磨沟路西一巷18号2栋104室。法定代表人:贺祠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青,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新疆顺和典当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517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志强,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陈柳竹,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窦岩,女,1973年7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在受理原告新疆顺和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志强、陈柳竹、窦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顺和典当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顺和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振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